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鐵板圍牆拆除及貨櫃遷移之日,按月賠償被告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明知新竹市○○街○○號之建築物係原告拍賣時得標取得,竟與共同被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強行以設置鐵板圍堵,又以置貨櫃圍堵現場,使原告不能進出無法使用前開房屋。致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減少租金之收入之損失。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甲○○住新竹市○○街○○○巷○○號四樓被告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巷○○號二樓居新竹市○○路○○○號七樓之一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