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蔡和成
被   告 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飲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竟仍於106年9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9
月2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一街口時
,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經於106年
9月2日0時20分許,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系爭小客車維修後支付修
理費93,650元(零件56,650元、工資37,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93
,6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併排停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6年9月2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系爭肇事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一街口時,不慎撞及原告之
系爭小客車,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年11月2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各乙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可稽,足徵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堪
信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肇事小客車,於酒後駕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小客車肇生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修理費93,650元(零件56,650元、工資37,0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估價單2紙、照片8紙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且兩造均同意折舊以2/15計算(本院卷第
52、61頁),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097元【計
算方式:56,650×13÷15=49,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後即為86,097元。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
過失,致受有系爭小客車之損害為86,097元,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併排停車與有過失,惟查,原告停車位置之右
前方、右後方均有車輛停放,原告有併排停車雖可認定,然
上開肇事路段交通順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可稽,且
上開肇事路段有內側、外側快車道,系爭小客車停放之位置
係於慢車道上緊鄰外側快車道之右邊邊線處,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稽,以系爭肇事小客車依規定本應行駛於快車
道上,原告停放之位置應不影響系爭小客車之行駛,是被告
若未酒醉駕車,衡情應無肇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故原告之違
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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