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俞美鳳
被   告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訴訟代理人  關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7日至被告公司一樓百匯自助餐
火鍋部門工作,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800元。詎料
,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起即開始積欠薪資,屢經催促仍不
發給,原告無奈於106年4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
尚積欠原告薪資共56,920元,又因被告上開欠薪因素,導致
原告尚有特別休假5日及年假上班補休2.5日無法休畢,應
給付未休工資6,450元,另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900元,共
76,270元等語。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1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
第30反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4
日審理時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反頁
),揆諸前引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
38條、第3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76,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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