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常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容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 告 陳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初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以下分別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靠巷道側的牆
壁整修,雙方約定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詎原
告於106年6月底7月初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僅
支付15萬元工程款,拒絕支付剩餘17萬元工程款,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的施工範圍除原告所稱的牆壁整修外,
另包括廚房地磚更換暨廁所整修、設備更換,伊並有給付定
金10萬元予原告,但後來伊認為原告牆壁整修的部分施工太
久,不想讓原告再施作其他部分,所以和原告達成協議,原
約定請原告施作的廚房地磚更換暨廁所整修、設備更換,不
再請原告施作,工程款則減為15萬元,伊並於協議後的翌日
,即將剩餘工程款5萬元匯給原告,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2月初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6年6月底7月初,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靠巷道側的牆壁整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定金10萬元,並於106年7月17
日再匯款5萬元給原告。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為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
?兩造有無協議變更施工範圍及減少工程款?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6年2月初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6年6月
底7月初,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
靠巷道側的牆壁整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就系爭
工程則已支付工程定金10萬元,並於106年7月17日再匯款
5萬元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
77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6、25、
26頁)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僅為被告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靠巷道側的牆壁整修,並不包括廚房地磚更
換暨廁所整修、設備更換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
其於牆壁整修完成後,曾和原告達成協議,原約定請原告施
作的廚房地磚更換暨廁所整修、設備更換,不再請原告施作
,工程款則減為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然原
告否認兩造曾協議變更施工範圍及減少工程款,且被告於歷
次以LINE通訊軟體指摘催促原告施作部分,均未曾提到廚房
地磚更換暨廁所整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從未曾
進入被告上開住處內施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2頁),被告則對於本院詢問工程款給付方式及為何於106
年7月17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先陳稱:簽約金10萬元,第
2期工程款10萬元就是室內廁所及廚房施作,第2期工程都
沒有做,因為原告拖太久了,我不想再給原告施作,我就說
給他5萬元,是被原告騙了,5萬元是先給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51、52頁),嗣後又改稱:因為我們已經有共識廚房、
廁所、地磚等都不要做,才沒有在LINE簡訊裡面提到這部分
的工程問題,我跟原告在牆做完後驗收時,協議工程款全部
減為15萬元,尾款是5萬元,隔天就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76、77頁),前後陳述完全不相同。被告於106年7
月23日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中,則提及被告合理估算原告「已
施工」部分應給付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
認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協議變更施工範圍及減少工程款之情
,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對工程款給付方式及106年7月17日匯
款5萬元予原告之原因,前後為完全不相同之陳述,亦不可
能全然未於LINE通訊軟體指摘催原告施作廚房地磚更換暨廁
所整修,復自行「合理估算」原告已施工範圍應給付之工程
款。
㈢被告雖另抗辯同時請原告施工之其他鄰居,都有進行室內施
工,伊不可能只為一道牆給原告32萬元等語,並提出同巷8
、12、16號住戶之工程合約及出具之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
第60至68頁),惟原告對此提出說明,表示係因其他鄰居的
牆都是打掉貼磁磚,工程比較簡單,被告這一戶是要削牆,
有牽涉到結構的問題,需要先做模灌漿,把上面的結構撐住
,才能夠慢慢的來削牆,所用的工法與別戶不同,難度費用
較高,牆原本是24公分的磚牆,下面化糞池旁邊的部分,全
部打掉改為RC灌漿,上面的部分以切割器切除,再以人力慢
慢鑿除削薄為6公分,如果今天是打掉的話,我反而好做等
語(見本院卷76、77頁),並提出工程圖在卷佐證(見本院
卷第46頁),被告則對原告所述其他鄰居及自已住處之施工
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所述系爭工程難度及
費用較其他戶為高,合於常理,應堪採信。被告以原告同時
施工之其他鄰居都有進行室內施工為由等語為抗辯,並無所
據。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僅為被告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靠巷道側的牆壁整修,並不包括廚房
地磚更換暨廁所整修、設備更換等節,應值採信。被告抗辯
兩造曾協議變更施工範圍及減少工程款,難認有憑。
㈣本件原告既已將約定工程範圍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靠巷道側的牆壁整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復無法認定兩造曾協議減少工程款,則被告即有給付
約定之工程款32萬元之義務。上開工程款係兩造之約定,不
能因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主觀認為原告只有施作一道牆
,工程款不應該高達32萬元,即自行「合理估算」系爭工程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再將自行「合理估算」之工程餘款,
匯給原告,置兩造之約定於不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