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142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
14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珮玟
書 記 官 王芷鈴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玖仟 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