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珊儀
徐文雄
被 告 王群能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簡字第23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9,114元(含本金
149,702元、利息81,266元及違約金7,896元,費用250元
,其中違約金部分原告捨棄)未清償,前揭債權新光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對
上開債權為由伊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31,218元,及其中149,70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登報
公告資料、帳單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3頁、第25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
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
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
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
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
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
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
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
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
債權人僅就週年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
之債務人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71%(已接近法定上限)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按
借款筆數收取預借現金之手續費,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
,故原告除約定利率外,另收取之預借現金手續費,難認有
據,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231,218-250=230,968),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