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蕭清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鴻志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載明
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0,3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50元/㎡×占用面積401㎡
=140,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