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舊宿舍前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持其在宿舍內拾獲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即持之剪取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電纜銅線得手後,剝去塑膠外皮,將電纜銅線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即騎乘機車離去,欲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年月21日0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電纜銅線0.6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9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至8頁及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辦事員 林育音 於警詢時所指述之竊盜及失竊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幀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低,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被告供稱係於宿舍內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