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下午,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中午,在上開住處之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7月23日凌晨3時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8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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