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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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7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8時30分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2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四車道道路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及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途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第二快車道右轉,適同向慢車道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骨折、頭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1份在卷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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