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1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9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手機,並交予他人使用,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坦承侵占犯行,及斟酌該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