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與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5號、91年度易字第23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前查獲,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6月25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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