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民國98年8月11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97年8月11日」、第五行關於「再出售予乙○○使用」應予補充為「再於98年4月23日出售予乙○○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均自白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登記購買,實際上交由其前夫 黃隆偉 使用,於民國98年1月間,與前夫黃隆偉離婚後,為釐清雙方之關係,被告乃要求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予實際使用人即其前夫黃隆偉,惟因其前夫黃隆偉未告知該自小客車之下落,被告為免該自小客車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乃思以報案失竊之方式,希望透過警察機關代為協尋該自小客車,因而觸犯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濫用司法資源,戕害國家之公權力,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甫於00年0月0生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甫於00年0月生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