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32號、97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7年度易字第99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
(一)事實補充:甲○○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存摺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提、匯款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於96年8月13日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理由補充:本件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原本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卷附97年7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