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7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保全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及上開聲請等情,並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未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