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 韋思郁 住台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韋思郁(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協議離婚,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離家出走,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韋思郁,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韋思郁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希望作血緣鑑定以為確認。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調查局就被告韋思郁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為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離婚,被告韋思郁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韋思郁之DNA各項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韋思郁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90)陸(四)字第9000814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韋思郁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韋思郁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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