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A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八四公克)、安非他命十二包(含袋重共十八‧九公克)。茲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十二包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身分證係遭人冒用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抗字第七○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七號案件,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以電腦比對自稱「甲○○」者在警局中所捺指紋卡(流水編號00000000)結果,發現該指紋卡竟與役男 鄭寶有 (0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六十號)之指紋卡完全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四三八七五號函文所附該局紋字第三八一鑑定書在卷可憑。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在上址所捕獲自承「甲○○」者,實係鄭寶有冒甲○○之名應訊,並非被告甲○○本人,而裁定駁回聲請。則上開案件並非被告所為,扣案物亦非被告所有,該案件與被告無涉,上開扣案毒品應由鄭寶有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處理,是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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