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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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9號原告 黃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楠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並 陳明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被告堆置之機具及廢棄物占用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面積,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含全體共有人),及陳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被告堆置之機具及廢棄物占用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供本院參酌,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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