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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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游祥坤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楊金木
陳阿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郝中興 律師
游儒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金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游和貞 為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同○○○鄉○○○路○○○號之7棟木石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原告所有之3棟建物(下稱原告所有之建物)、訴外人游和貞所有之4棟建物係原告及訴外人游和貞之前手向國有財產署所承租興建而成。相鄰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有被告陳阿月所有門牌號碼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30之1號房屋)。被告為就其所有30之1號房屋進行翻修,曾就其所有土地鑑界,鑑界結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原告遂於民國107年2月間拆除臨界之圍牆,在原圍牆附近留下若干拆除後之老舊木材及石塊。被告嗣於107年4月20日雇工含被告楊金木等人就系爭建物與30之1號房屋臨界處興建鐵製圍籬(下稱系爭工程)。
詎於107年4月20日施工首日,被告陳阿月所雇工之施工工人含被告楊金木於臨界處牆壁處興建鐵製圍籬時,使用電焊施工,電焊過程中火光四射、被告楊金木亦不斷吸煙及隨處亂丟煙蒂,兼之原告所有之建物為木石造,性質上本屬易燃材質,致使用電焊施工所致餘火或工人吸煙未熄滅之煙蒂,恰巧落在拆除圍牆後留下老舊木堆石塊旁,以致原告所有之建物於107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即因被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而全數燒燬,系爭建物及其內家電、雜物等付諸一炬,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爰就被告楊金木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被告陳阿月部分依民法第
189、191條,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阿月則以:被告陳阿月與其配偶 蔡明憲 於106年間購得30之1號房屋後,於106年下半年起,將房屋修繕整建工作委由包商 黃燦龍 施作,修繕期間,被告陳阿月並未居住上址。被告楊金木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為次承攬人或黃燦龍之受僱人,被告陳阿月就系爭工程之定件或指示亦無過失,不能令被告陳阿月就被告楊金木施工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起火點係在系爭建物廚房內之北側中間位置,並非緊鄰施工處。又施工工人之吸煙行為,與火災之原因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金木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時現場並未異狀,失火與被告楊金木吸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雇工含被告楊金木等人就系爭建物與30之1號房屋臨界處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電焊設備,且楊金木在施工現場吸煙,與施工處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7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因火災而燒燬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8、45至71頁),且有宜蘭縣消防局109年8月17日宜消調字第109001133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77至26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廚房北側中段附近,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固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83頁)。然30之1號房屋施工地面雖留有煙蒂,惟系爭建物與被告楊金木施作之30之1號房屋工地並無緊鄰,有附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位置圖與拍攝30之1號房屋施工工地留有煙蒂之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憑。再者,107年4月20日下午,在30之1號房屋工地現場抽煙之人並非僅有被告楊金木一人,且當日下午並未發現被告楊金木及其他工人在30之1號房屋施工工地抽煙後,將煙蒂丟向系爭建物乙節,有30之1號房屋施工工地之監視錄影檔案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筆錄與擷取該檔案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存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宗查閱屬實(該卷第10至11頁)。又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所認定之起火點位置,係在系爭建物廚房北側中段附近,而非施工地點,如為未熄煙蒂導致系爭建物火災,必將煙蒂丟棄至起火點處始得致之,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金木確有將煙蒂丟棄至起火點,是其所稱因被告楊金木丟棄煙蒂而起火等語,即無足採。又被告楊金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雖曾在工地施工使用電焊器具,然依火災學燃燒理論,電氣熔接火花粒子雖小,其溫度甚高,充分具有使可燃物著火之能力,以瓦斯熔斷火花為例,火花粒子落於固體可燃物時,經實驗結果粒子落下後為同時起火燃燒,或落下後經過4至8秒後起火燃燒(依可燃物種類不同,經過時間亦不同),研判因宜蘭縣○○鄉○○○路○○○巷○○○○號電焊施工火花粒子落下於宜蘭縣○○鄉○○○路○○○號廚房北側附近可燃物,應為立即起火燃燒或經過4至8秒後起火燃燒,惟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為107年4月21日凌晨4時15分,與火花粒子落下起火燃燒實驗結果明顯差異甚大,研判因電焊施工不慎,火花粒子落下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楊金木於107年4月20日17時38分離開現場不久後,畫面中起火點隨即出現縷縷煙霧,於18時15分57秒時,起火點附近即煙霧瀰漫,嗣後於18時15分至凌晨0時50分計起火點附近持續悶燒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17:38至17:39時,畫面顯示施工現場,已無人員走動,未見煙霧情形;監視器時間18:15至18:16時,畫面顯示施工現場,已無人員走動,未見煙霧情形;監視器時間顯示18:15至00:50時,於00:50:06畫面出現光影閃現兩三次;監視器時間顯示01:25:28至01:25:40時,鏡頭所攝地方出現光影閃現,其後即恢復原狀;監視器時間顯示
02:08:42時,鏡頭所攝地方開始出現光影,並有火焰燃燒狀,持續至監視器時間顯示02:09:30,之後光影即消失,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8頁),是難認於17時38分及其後即有煙霧出現之情形,從而難認於107年4月21日凌晨2時8分42秒所出現之火焰燃燒及其後火災,係因電焊火花掉落至易燃物而持續悶燒繼以大火燃燒之結果。原告又主張施工處為鐵製欄杆處(本院卷第301頁),而非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所標示之「焊」處(本院卷第18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03頁),縱係屬實,惟因電焊施工火花粒子落下於系爭建物廚房北側附近可燃物,應為立即起火燃燒或經過4至8秒後起火燃燒,既有前開鑑定意見可參,本件可見火焰燃燒之情形遲至107年4月21日凌晨2時8分42秒始發生,當可認非因電焊火花殘留所致。則電焊施工位置所在,不影響結論之認定。總上,原告主張火災發生原因可能係被告楊金木吸煙亂丟煙蒂或電焊引起之火花未滅而導致等語,均難認有據。原告不能證明其因火災所受損害與被告楊金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楊金木賠償其賠償,為無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如有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為被告陳阿月委請黃燦龍、由黃燦龍交由被告楊金木及其他工人施作,業據被告陳阿月、楊金木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7至318、309至3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0頁),則被告陳阿月與黃燦龍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黃燦龍再以每日2,200元之價格請被告楊金木至現場施作,是被告楊金木應為黃燦龍之使用人。而系爭工程係施作相鄰兩地之間之圍籬,被告陳阿月僅係未具系爭工程專業之定作人,衡諸常情,應僅要求承攬人完成工作內容即圍籬,此工作內容難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至承攬人因以電焊為施工方式可能有導致火災之危險,自應由承攬人就其專業負責。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阿月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則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被告陳阿月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阿月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工作物即圍籬本身並非造成損害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阿月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楊金木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被告陳阿月部分依民法第189、191條,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