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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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邱瀚霆 被告 黃彩樺 (原名邱 黃玉梅 、黃玉梅)
黃水成 黃水德黃月英 黃阿素 黃美鳳 池寶絨 劉宏洲 劉宏慶 劉時華 劉家妡 劉雅雯 劉添壽 劉添祈 劉燕芬 黃漢全 林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阿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即黃彩樺與被告池寶絨、劉宏洲、劉宏慶、劉時華、劉家妡、劉雅雯、劉添壽、劉添祈、劉燕芬、黃水成、黃水德、林育良、 蔡黃月英 、黃阿素、黃美鳳、黃漢全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 黃阿三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即黃彩樺與被告池寶絨、劉宏洲、劉宏慶、劉時華、劉家妡、劉雅雯、劉添壽、劉添祈、劉燕芬、黃水成、黃水德、林育良、蔡黃月英、黃阿素、黃美鳳、黃漢全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 黃朝陽 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即黃彩樺與被告黃水成、黃水德、林育良、蔡黃月英、黃阿素、黃美鳳分別共有。
原告對被告黃彩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點四九,餘由被告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彩樺、黃水成、黃水德、 黃美麗 、蔡黃月英、黃阿素、黃美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朝陽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嗣因查明被繼承人黃朝陽尚繼承其他被繼承人黃阿朱、黃阿三之遺產迄未分割,歷經數次追加及更正,最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㈤暨部分撤回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阿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阿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告黃水成、黃水德、林育良、蔡黃月英、黃阿素、黃彩樺、黃美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朝陽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彬 ,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燦昌,嗣依序變更為 鄭美玲 、邱月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109年7月31日董會字第001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293至294頁、第369至372頁),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15、289、365頁);又被告黃美麗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慧玲林黛玉林玉慧林秀華 、林育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35頁),經原告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撤回對於被告林慧玲、林黛玉、林玉慧、林秀華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彩樺為原告之債務人,至10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8,347,301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原告已依法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0000
0、5772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680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黃阿朱於10年6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由其母即訴外人 黃林心婦 繼承。嗣黃林心婦於27年8月27日死亡,由其子黃阿三繼承其遺產。黃阿三嗣於38年11月18日死亡,除如附表一所示繼承自黃阿朱、黃林心婦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黃朝陽、 劉黃瑞香黃金海 共同繼承。黃金海嗣於90年3月11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黃漢全繼承其遺產。劉黃瑞香及其配偶 劉阿福 復相繼於64年7月10日、85年9月7日死亡,由其等子女即訴外人 劉清池 、被告劉添壽、劉添祈、劉燕芬共同繼承。嗣劉清池於85年10月3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池寶絨及其子女即被告劉宏洲、劉宏慶、劉時華、劉家妡、劉雅雯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黃朝陽亦業於89年12月31日死亡,除如附表一、二所示繼承自黃阿朱、黃阿三之遺產外,尚遺有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黃彩樺、黃水成、黃水德、蔡黃月英、黃阿素、黃美鳳、黃美麗共同繼承。而黃美麗於109年8月20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黃美麗之承受訴訟人林育良分割繼承其遺產。上列全體繼承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由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附表四所示遺產,應由被告黃水成、黃水德、林育良、蔡黃月英、黃阿素、黃美鳳、黃彩樺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依法黃彩樺即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上開債務。黃彩樺除分別繼承自黃阿朱、黃阿
三、黃朝陽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惟黃彩樺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又全體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彩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添壽、劉添祈則以:分割遺產並非個人可決定,且土地細分將影響土地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水成、黃水德、池寶絨、劉宏洲、劉宏慶、劉時華、劉家妡、黃漢全均到庭表示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680號債權憑證、黃彩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第45至47頁、第229至315頁、第337至425頁;本院卷第123至135頁、第219至279頁、第423至435頁、第547至590頁)。且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見補字卷第203、205頁;本院卷第295、29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8年2月1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81084484號函附黃朝陽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補字卷第209至212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宜地壹字第1080000606號函、109年4月23日宜地伍字第1090003530號函附附表四土地登記謄本及該所104年收件宜登字第20540號、104年宜登字第2053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及相關資料影本(見補字卷第75至202頁、本院卷第39至114頁)、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6月5日宜財稅產字第1080011795號函附附表二所示房屋稅籍證明書(補字卷第329至331頁)在卷足憑,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黃彩樺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復未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彩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四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五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彩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系爭遺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後,債權人即原告已可對債務人黃彩樺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不損及兩造之權益,故認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以按附表三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以按附表五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黃彩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請求分割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五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既代位被告黃彩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被告黃彩樺之訴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彩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黃彩樺就附表一、二、四所示遺產之總價額,按黃彩樺所占應繼分比例負擔11.49%,餘由被告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阿朱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土地│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2│土地│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3│土地│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4│土地│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5│土地│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6│土地│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黃阿三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房屋坐落│權利範圍│├──┼────┼──────────────┼────┤│1│房屋│宜蘭縣○○鄉○○○路○○○號│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繼分│├──┼───────────┼────┤│1│池寶絨│1/72│├──┼───────────┼────┤│2│劉宏洲│1/72│├──┼───────────┼────┤│3│劉宏慶│1/72│├──┼───────────┼────┤│4│劉時華│1/72│├──┼───────────┼────┤│5│劉家妡│1/72│├──┼───────────┼────┤│6│劉雅雯│1/72│├──┼───────────┼────┤│7│劉添壽│1/12│├──┼───────────┼────┤│8│劉添祈│1/12│├──┼───────────┼────┤│9│劉燕芬│1/12│├──┼───────────┼────┤│10│黃水成│1/21│├──┼───────────┼────┤│11│黃水德│1/21│├──┼───────────┼────┤│12│林育良│1/21│├──┼───────────┼────┤│13│蔡黃月英│1/21│├──┼───────────┼────┤│14│黃阿素│1/21│├──┼───────────┼────┤│15│黃彩樺│1/21│├──┼───────────┼────┤│16│黃美鳳│1/21│├──┼───────────┼────┤│17│黃漢全│1/3│└──┴───────────┴────┘附表四:被繼承人黃朝陽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土地│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2│土地│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3│土地│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附表五:
┌──┬───────────┬────┐│編號│姓名│應繼分│├──┼───────────┼────┤│1│黃水成│1/7│├──┼───────────┼────┤│2│黃水德│1/7│├──┼───────────┼────┤│3│林育良│1/7│├──┼───────────┼────┤│4│蔡黃月英│1/7│├──┼───────────┼────┤│5│黃阿素│1/7│├──┼───────────┼────┤│6│黃彩樺│1/7│├──┼───────────┼────┤│7│黃美鳳│1/7│└──┴───────────┴────┘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姓名│分擔比例│├──┼───────────┼────┤│1│池寶絨│0.41%│├──┼───────────┼────┤│2│劉宏洲│0.41%│├──┼───────────┼────┤│3│劉宏慶│0.41%│├──┼───────────┼────┤│4│劉時華│0.41%│├──┼───────────┼────┤│5│劉家妡│0.41%│├──┼───────────┼────┤│6│劉雅雯│0.41%│├──┼───────────┼────┤│7│劉添壽│2.45%│├──┼───────────┼────┤│8│劉添祈│2.45%│├──┼───────────┼────┤│9│劉燕芬│2.45%│├──┼───────────┼────┤│10│黃水成│11.49%│├──┼───────────┼────┤│11│黃水德│11.49%│├──┼───────────┼────┤│12│林育良│11.49%│├──┼───────────┼────┤│13│蔡黃月英│11.49%│├──┼───────────┼────┤│14│黃阿素│11.49%│├──┼───────────┼────┤│15│原告│11.49%│├──┼───────────┼────┤│16│黃美鳳│11.49%│├──┼───────────┼────┤│17│黃漢全│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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