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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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啓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85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販售與其之CPU12個及RAM1
1片,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未為查證,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9年9月16日下午7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向少年甲○○購買由少年甲○○於109年9月5日、14日、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所竊取之CPU12顆及RAM11片,復於109年9月17日將前揭購得之物,以30,000元之價格轉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此等概念之間,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具有「預見」為其要素,其間區別之關鍵,僅在於行為人有認識過失是「確信其不發生」;間接故意是行為人於主觀上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犯罪事實發生。易言之,於故買贓物案件中,若交易過程足以顯現行為人並「未預見」所購買物品為贓物之可能性,則其行為本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又倘交易過程顯現行為人已有預見所購買物品為贓物之可能性,惟若無從認定行為人確已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則其所為仍屬不可罰之有認識過失行為;僅有在行為人「有預見」係贓物,縱使係贓物亦仍願加以購買之情形下,始成立間接故意之故買贓物罪,先予敘明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93頁至第19
6頁,下稱本院卷)、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國中學務主任 李昆泰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發還領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4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遭竊之電腦外殼照片8張(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向少年甲○○購買CPU12顆及RAM11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少年甲○○購入前揭物品之價格符合中古價格的行情,伊真的不知道會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以26,000元之價格,向少年甲○○購買由少年甲○○於109年9月5日、14日、15日,在○○國中所竊取之CPU12顆及RAM11片,復將前揭購得之物,以30,000元之價格轉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牟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93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李昆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發還領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4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遭竊之電腦外殼照片8張(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是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前開販售之CPU等物照片後,跟被告相約見面,以26,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物品給被告,伊跟被告說東西來源是從別人那裡收的,沒有跟被告說是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自該證詞可知,少年甲○○由頭至尾並未向被告提及前揭物品係不法手段所取得,僅稱係自他人處所收得,與被告辯稱不知悉前揭物品為贓物等語相吻合,被告之辯詞尚非虛妄。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二手記憶體交易行情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7頁),可見於拍賣網站上就二手記憶體之售價為一條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二手CPU之售價,為1顆2,400元、750元、4,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價格,亦與少年甲○○販售之價格相近,是被告辯稱因向少年甲○○購入前揭物品之價格符合中古價格行情,故未認有疑等語,誠屬有據,則公訴意旨僅執前開事證逕認被告係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仍故為收受等節,尚難謂為無疑。
(三)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少年甲○○一望即知係學生之年紀,卻銷售上萬元之商品,還有第二批,被告應可知悉所買受的物品是贓物等語,惟縱被告自始即知少年甲○○為未成年之人,仍無從以此遽認少年甲○○所提供物品必為非法取得之物,遑論被告得清楚了解上開物品係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又少年甲○○曾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向被告稱:伊朋友開電腦店的,伊有在朋友店內試用上開物品等語,有被告與少年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因為交易當天,伊馬上跟被告說可能還會有,被告才會問伊有沒有第二批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是被告因認少年甲○○與經營販售相關電子產品之人士有所認識,而有取得相關產品之管道,且見少年甲○○主動表示可能還有物品得以提供,方向少年甲○○詢問等節,亦與常情無違,並無何顯然不合理之處。
則綜上各情析之,本件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對該等物品並無贓物之認識,更無縱使係贓物,仍加以買受之容任故買贓物犯罪事實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但無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亦無間接故意存在,尚難逕以故買贓物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故買贓物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