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杜崑雄
嚴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告 林新富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儒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賴宇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新富、林宗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崑雄新臺幣1,325,82
0元,及被告林新富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被告林宗儒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新富、林宗儒應連帶給付原告嚴秀美新臺幣1,489,07
2元,及被告林新富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被告林宗儒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杜崑雄、嚴秀美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新富、林宗儒連帶負擔百分之40,原告杜崑雄負擔百分之30,原告嚴秀美負擔百分之30。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杜崑雄以新臺幣441,940元為被告林新富、林宗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新富、林宗儒如以新臺幣1,325,820元為原告杜崑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嚴秀美以新臺幣496,357元為被告林新富、林宗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新富、林宗儒如以新臺幣1,489,072元為原告嚴秀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杜崑雄、嚴秀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宗儒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新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案卷一第297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本法施行前,已經依照原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包含當事人之各項訴訟行為,其效力仍應依照原法定程序之法律定之,亦無本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調解前置規定之適用,以免因本法之施行,使程序行為之效力產生變動,阻礙程序之進行,爰設第2項規定」,而本案既於勞動事件法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發布109年1月1日施行前之108年12月30日起訴,即無前述調解前置規定之適用,況本案已於109年2月1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羅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8頁),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林宗儒為總元帥物流之負責人,於108年8月間僱佣杜崑雄、嚴秀美之子即被害人 杜敬礎 為員工,被告林宗儒因承包全國電子、特力屋等維護安裝冷氣空調等相關工程,急需人力,因此,被告林宗儒便要求杜敬礎儘快完成特力屋之新人訓練等課程,並登錄為特力屋、全國電子等維修師傅。被告林宗儒更常以LINE或要求杜敬礎至公司交代工作事項,被告林宗儒亦提供車輛讓杜敬礎駕駛並載運冷氣及工具至各地服務客戶,電器行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亦明確記載為「總元帥-杜敬礎」,甚至杜敬礎於客戶家中冷氣安裝、維修或清潔完成後拍照供林宗儒確認,被告林宗儒確為杜敬礎之雇主。
(二)嗣被告林宗儒於108年8月20日告知杜敬礎,交待杜敬礎至林宗儒之住所地亦為被告林宗儒開設之「 羅東富 檳榔批發行」即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安裝新冷氣機及清洗被告林宗儒住家之冷氣機。杜敬礎便於隔日(108年8月21日)上午前往被告林宗儒之處所安裝新冷氣機及清洗冷氣機,豈料,約莫晚間6時許,被告林宗儒設置於該商號外牆上之「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自動亮燈後發生漏電情形,導致當時位於二樓外牆安裝冷氣之杜敬礎因觸電致高處跌落地面,當場失去意識,雖緊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因杜敬礎傷勢相當嚴重,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仍於108年8月22日晚間因顱內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勢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三)被告林宗儒為系爭招牌之設置人、使用人,被告林新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二人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本應維護設置於建物外牆之系爭招牌燈電路設備安全之責,卻疏未注意,未安裝漏電斷路器,亦未定期請專人檢測電路設備是否有漏電現象,未維持其所架設之系爭招牌電路設備之安全,致杜敬礎觸電後自高處跌落身亡,具有過失甚明,對於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責。
(四)原告杜崑雄請求被告林宗儒、林新富給付杜敬礎之醫療費用11,615元、殯葬費用400,780元(依民法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依民法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4條規定)、扶養費用1,388,964元(民法191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92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五)原告嚴秀美請求被告林宗儒、林新富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依民法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扶養費用1,978,144元(民法191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92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六)原告杜崑雄、嚴秀美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儒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助,即原告每人各519,750元。
(七)聲明:如本案卷二第189、190頁所示。
二、被告林宗儒:
(一)被告林宗儒與杜敬礎間並無經濟上從屬、人格上從屬、組織上從屬之勞動契約關係,杜敬礎係為自己經濟上利益從事勞動行為,就冷氣承裝亦有相當程度獨立自主決定權限,為有裁量權限之承攬人,被告林宗儒亦無對其有懲戒、制裁之權限,若杜敬礎不願接受冷氣承裝之分配,亦可由他人代勞,如此勞動互動模式,實與實務勞動契約之標準有所未合,且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亦自行撤銷罰鍰及停工處分,渠等間並無雇主─勞工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林宗儒並非系爭招牌之所有人及裝設者,該廣告招牌燈於90年間裝設時,亦無法令要求被告及屋主負有裝設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林宗儒有前揭民法、建築法令之違反,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且尚未證明符合扶養請求要件,喪葬費用亦無相對應單據為佐,被告林宗儒與杜敬礎間無僱傭關係,原告二人自無請求職災賠償之可能。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新富:
(一)伊已經退休,是伊兒子退伍回來申請營業登記,才找人來做的系爭招牌,伊都不管事了,原告還要告伊。
(二)有關原告書狀主張本案系爭招牌沒有裝設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此節,參酌卷內第97頁有關勞動部報告書的照片內容,很明顯本案系爭招牌是有裝設開關的,所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7月28日成立爭點整理契約之爭執事項如次(見本案卷二第8頁):
(一)被告林宗儒與杜敬礎間是否具僱傭及勞動契約關係或僅為承攬契約關係?
(二)被告就本件廣告招牌燈(系爭招牌)是否為所有人?其就該廣告招牌燈的設置或保管是否已盡其相當之注意而得主張免責?
(三)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四)如否,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如(三)或(四)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兩造於109年7月28日成立爭點整理契約之不爭執事項如次(見本案卷二第8頁):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告知杜敬礎於8月21日至被告住所地亦為被告開設之羅東富檳榔批發行即宜蘭縣○○鎮○○路○○○號安裝新冷氣機及清洗被告住家之冷氣,因該商號外牆上之廣告招牌(系爭招牌)自動亮燈後發生漏電情形,導致杜敬礎因觸電跌落地面送醫不治身亡。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本院49年臺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前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此與自認不得任意撤銷之性質有別。查上訴人之前程序訴訟代理人既承認有簽立系爭契約,並對該契約形式上真正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依上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上訴人不得以該自認係其訴訟代理人所為,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其效力;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殊無從以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可撤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查上訴人於…爭點整理狀中,陳稱:不爭執事項…;復於同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沒意見等語,依上開說明,自係對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為自認,而非擬制自認。原審認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再為爭執,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爭點整理筆錄之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非經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同意,不得任意撤銷該自認,殊無從以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可撤銷其效力。查被告2人既於109年4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見本案卷一第104頁)及本院109年4月28日、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爭點整理筆錄,數度同意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因該商號外牆上之系爭招牌自動亮燈後發生漏電情形「導致」杜敬礎因觸電跌落地面送醫不治身亡(見本案卷一第146頁、本案卷二第8頁),該「導致」即為相當因果關係之自認,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復以
109年10月6日「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二)狀」,主張「本件意外事故實為杜敬礎自行招致」云云(見本案卷二第90、91頁),以此方式追復爭執「漏電」與杜敬礎「觸電跌落地面送醫不治身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儒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助為無理由:
(一)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僱傭契約因涉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在相當期間內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通常對於受僱人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有一定之約定,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對杜敬礎有何工作規範或守則、接受懲戒或制裁義務等人格上從屬性、杜敬礎於被告林宗儒之「總元帥物流」擔任之職稱及具體工作內容、上下班打卡簽到退等組織上從性、薪資發放、計算基準(時薪、日薪或月薪等)及勞資關係等經濟上從屬性等權利義務關係,有何具體約定,以實其說,且杜敬礎之勞工保險,從未以被告之商號為投保單位(見本案個人資料卷內杜敬礎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杜敬礎復自行聘用 陳永樟 為助理,代為履行而非親自履行一部或全部之工作,則兩造間是否存有何僱佣契約,即屬可疑。
(三)依原告所提主張為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17至34頁),被告林宗儒固稱杜敬礎「受訓」,並稱:「來我這」、「我交代這兩天的工作」、「把裝好的機器拍照給我」、「再一個小時過來公司吧」等語,但均為被告林宗儒單方面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宗儒說話之口氣,尚難證明杜敬礎必然因此有何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況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間,若為承攬、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包括上、下包之關係,亦不無可能為相同之對話。
(四)依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間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杜敬礎詢問被告林宗儒:「勞健保你那邊可以保嗎?」(見調字卷第17頁),被告林宗儒亦對杜敬礎言:「明天下午3點去特力屋有沒有空?」(見調字卷第19頁)、「禮拜一和二的行程怎麼排再跟我講一下」(見調字卷第21頁),另原告所提班表,其中關於杜敬礎部分,係記載「可配合」(見調字卷第35頁),然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間,倘確為僱傭關係,則當然應以被告之商號或營利事業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何勞杜敬礎贅問?且被告林宗儒根本毋庸徵詢杜敬礎於某時段是否有空、如何安排、是否可配合,大可直接命令、交代或通知杜敬礎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執行特定工作即可,根本毋庸協商。另參諸杜敬礎當時之勞保投保單位,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康復之家(見本案個人資料卷),故杜敬礎當時對於被告林宗儒之勞務給付,應係利用正職之暇,而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時間等,尚難斷認杜敬礎對於何被告必然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五)原告自承:杜敬礎係完成特力屋之新人訓練,並登錄為特力屋、全國電子之維修師父等語(見調字卷第3頁),並提出登錄資料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7、38頁),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杜敬礎對於特力屋、全國電子等訴外人具組織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並無法證明對於何被告林宗儒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
(六)按「上訴人承諾將原預定給付豐○公司之工程款,由其直接給付豐○公司之分包商或協力廠商,以確保豐○公司之付款能力,而利於工程之進行,為縮短給付工程款流程之作法,其給付效力等同定作人給付承攬價款予承攬人,並據此消滅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此乃所謂『指示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貨款」與「貨」均有同一理由。原告另提出記載:「總元帥—杜敬礎」之出貨單影本(見調字卷第39頁),然杜敬礎縱使以總元帥物流之名義對外採購,亦不無可能係基於縮短給付之指示給付關係,由賣方直接出貨予次承攬人、下包、分包商或協力廠商等之杜敬礎,以節約給付流程,或後述證人 陳良昱 、 張益禎 所稱之「介紹關係」,尚難因此斷認杜敬礎必然係被告林宗儒之受僱人。
(七)被告林宗儒向杜敬礎表示由其向「家新」請款(見調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宗儒為主承攬人,杜敬礎為次承攬人、下包、分包或協力廠商等,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間應為承攬、上下包或其他法律關係等,而非必然為僱傭關係,否則倘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間確為僱傭關係,則當然由僱主即被告林宗儒出面請款,在被告林宗儒與杜敬礎間,尚無討論何人出面請款之必要。
(八)杜敬礎向被告林宗儒詢問:「您可以幫我定貨嗎?」(見調字卷第22頁),倘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間確為僱傭關係,則原本即應由被告林宗儒定貨,並由被告林宗儒命杜敬礎前去安裝或施作,杜敬礎並無定貨之需求,則何以有杜敬礎所稱「幫我」定貨等語?
(九)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所附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杜敬礎施工用具之交通車,係杜敬礎以每月6,000元租金向被告林宗儒承租,並無合約(見本案卷一第88頁),故尚難因杜敬礎使用被告林宗儒之車輛,即因此斷認兩造間必然有何僱傭關係,且倘若為僱傭關係,杜敬礎根本毋庸支付「租金」。再按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報告書,杜敬礎為被告林宗儒施工,係以安裝、清洗冷氣機之臺數計算報酬,並於作業「完成後」一次給付(見本案卷一第88、89頁),而非以給付勞務之時間計費,故退而言之,縱使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間另有何僱傭關係,至少於系爭事故,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間,應屬承攬關係。又依系爭報告書,被告林宗儒於施作當日現場,才知道杜敬礎有助手陳永樟協同施作,被告林宗儒不認識陳永樟,該次施工費用未包含助手工資,僅和清洗即安裝冷氣之臺數有關(見本案卷一第89頁),則顯然欠缺前述「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僱傭契約要件,更可知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間,就系爭事故而言,並非僱傭關係。
(十)證人陳良昱到庭結證稱:認識被告林宗儒,對杜敬礎不熟,有一起去上過課;伊是全國電子外包師傅,伊是總元帥物流的外包,不用在那邊固定上班,總元帥物流沒有幫伊保勞健保,也沒有固定發薪水給伊;如果全國電子會派件給伊,會直接聯絡伊,伊有一個跟全國電子的LINE群組,全國電子會直接聯絡伊,總元帥物流不會直接聯繫伊;如果伊時間上不方便,可以拒絕全國電子邀約;伊透過總元帥物流會計幫伊請款,因為總元帥物流有跟全國電子簽約,然後再由總元帥物流發包給伊,所以伊要請款,一定要透過總元帥物流;總元帥物流有抽成;被告林宗儒沒有命令伊去上課,但是要做全國電子必須要去上課;伊未曾帶過杜敬礎協助進入工作狀況,也不知道杜敬礎工作狀況;伊跟總元帥物流的關係,就是派案及收成關係,總元帥物流把全國電子的案件發包給伊,然後抽成,之後工作全國電子會直接跟伊聯絡,伊工作細節,全國電子及總元帥物流都不會過問,杜敬礎工作跟全國電子及特力屋合作關係,應該都跟伊的情形相同,因為伊跟杜敬礎一起去上課,杜敬礎準備接特力屋的冷氣安裝案件;伊的工作不用對總元帥物流負責,但要對全國電子負責,因為客戶有問題會直接找全國電子,全國電子會直接找伊;伊跟杜敬礎去特力屋受訓,伊等是自己去那邊,怕杜敬礎不知道地方,所以帶杜敬礎去,杜敬礎自己到士林那邊,都是自己去士林那邊然後集合;伊的工作,沒有受總元帥物流指揮控制,伊跟被告林宗儒去做特力屋工作,是穿特力屋的制服,是特力屋規定的,不是總元帥物流訂製的,伊跟特力屋買的;伊做總元帥物流的工作,向 亨達 叫貨,亨達會打總元帥物流後面括弧伊的名字,因為伊跟亨達原本不認識,也是透過總元帥物流才認識亨達,叫貨的其他二家廠商就不會出現總元帥物流的名字,亨達出貨的帳,直接找伊收;伊跟客戶報價,不用經過總元帥物流同意;因為全國電子有規定的裝修費用就是收費標準,客戶那邊,伊等只會收超過的費用,其餘的部分,就是客戶向全國電子買冷氣的時候所附的基本安裝,伊完成裝修維修冷氣後,要拍照後上傳總元帥物流他們的會計,才有辦法請款;特力屋部分,是伊透過特力屋專屬APP,特力屋工作部分,沒有透過總元帥物流,全國電子是直接跟伊聯繫,是請款會請總元帥物流會計幫伊請款,總元帥物流收取百分之20費用,只有請款會透過總元帥物流,伊本身跟總元帥物流沒有簽約,因為工作是總元帥物流一次性發包給伊,讓伊可以承接全國電子工作,總元帥物流幫伊登錄在全國電子的冷氣師傅之後,之後的聯繫工作,是全國電子門市直接跟伊聯繫,因為全國電子不接受個人的師傅,必須要有公司行號;伊自己有投保勞健保,出去裝修的車子是伊自己的,車子的油錢自己出;全國電子制服不用錢,特力屋的制服部分要錢,伊會把錢交給總元帥物流,因總元帥物流幫伊訂;因為伊剛開始,沒有特力屋的APP,所以不知道如何訂特力屋制服,所以請總元帥物流幫伊訂,因為特力屋也是總元帥物流承接下來然後發包給伊,跟全國電子的模式一樣,去士林受訓之後有制服,要開始做之後,才會給特力屋AP
P,伊做特力屋部分,沒有透過總元帥物流,特力屋部分,要透過總元帥物流才能去接特力屋案,因為總元帥物流與特力屋有簽約,就跟全國電子的模式是一樣;後續工作都是全國電子及特力屋都會直接跟伊聯絡工作,不會聯絡總元帥物流,只有請款才要透過總元帥物流,全國電子及特力屋都是這樣的模式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3至252頁),經核與證人張益禎到庭結證稱:伊亨達電器之出貨單,左上角寫總元帥會計,那是會計備註,因為被告林宗儒介紹,因為那時伊不認識杜敬礎,因為器具也不一定都會在伊這邊買,也可以介紹去別家買,伊有問杜敬礎說這個帳要對誰收,杜敬礎說對他收,因為師傅拿,當然是對買的人拿錢,因為被告林宗儒介紹杜敬礎,伊才備註,伊備註目的,是怕收不到錢,才登載總元帥物流,當初打電話時,被告林宗儒說,如果這筆錢萬一收不到,被告林宗儒會負責,才讓杜敬礎簽帳,不用先支付現金;師傅要簽帳不付現金,就必須知道介紹人,才能找介紹人;一般介紹人不會當保證人,因為這是伊跟師傅交易的事情,但因為客戶介紹來這邊,萬一收不到錢,有義氣的話,介紹人就說可以找介紹人,不然一般都是現金交易,如果師傅做久了,跟伊很熟了,就做月結,不認識的人,怎麼可能做月結;亨達電器出貨單上客戶名稱總元帥物流,但是實際上交易對象還是師傅,除非被告林宗儒跟伊買,伊就針對被告林宗儒,誰來店內拿貨,伊就是針對誰;杜敬礎跟伊買過二次,就是簽帳,說沒有現金;帳單收貨,不是寄給總元帥物流,伊是跟簽名那個人要,就是跟簽名的師傅結,因為被告林宗儒介紹杜敬礎來這邊,所以會計備註這個電話,公司還有另外一個單,會計電腦那邊好像有備註杜敬礎,只是杜敬礎來買是被告林宗儒介紹,才打這樣;杜敬礎買這些器具都在,伊賣杜敬礎的,器具大概就是裝冷氣要用的扳手、真空機、洗孔機,就是裝冷氣要用的器具,杜敬礎用自己的轎車去載,貨款是被告林宗儒付款,是因為杜敬礎死亡的關係,因為當初被告林宗儒有答應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53至256頁),以及總元帥物流帳務即證人 陳美蘭 到庭結證稱:杜敬礎來總元帥物流算是兼職的工作,所以杜敬礎不會到總元帥物流上班,因為公司一直以來冷氣師傅的配合,都是這樣,冷氣師傅不是公司員工,其等承攬全國電子的工作,伊公司跟全國電子簽約,再下包給師傅;因為師傅來接伊公司單,被告林宗儒跟師傅談好條件怎麼去拆帳,一直以來,配合的關係都不是公司員工,伊有問老闆杜敬礎是員工還是之前師傅的模式,老闆說就是照師傅的模式,說杜敬礎會來問 伊勞健保 的事情;這些師傅都是用自己的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56至259頁),互核均屬相符,故杜敬礎應係受特力屋、全國電子之直接聯繫通知,杜敬礎對於被告林宗儒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至多僅為介紹或居間之關係,或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上下包等關係,杜敬礎獨立接案與訂貨,並未受領被告林宗儒之薪資,其報酬亦非如薪資之按時、日、月計酬,而係如承攬或委任之按件計酬,反而被告林宗儒於其中固定抽成百分之20,故欠缺經濟上從屬性;另杜敬礎並不聽命於被告林宗儒,杜敬礎對於被告林宗儒,因而亦無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從而被告林宗儒與杜敬礎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十一)又被告林宗儒與特力屋、全國電子間無論如何約定,均非杜敬礎與被告林宗儒或總元帥物流間之約定,被告林宗儒亦未必完全按該約定辦理,故與杜敬礎實際上是否確為被告林宗儒或總元帥物流之受僱人,並無關係,亦無法推翻前述並非僱傭關係之認定,遑論被告林宗儒否認系爭冷氣係向特力屋或全國電子所購買,而係向訴外人大欣冷氣所購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46至548頁、本案卷二第11、89、119、23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冷氣係向特力屋或全國電子所購買,更難因被告林宗儒與特力屋、全國電子間有何約定,即斷認被告林宗儒與杜敬礎間必然有何僱傭關係。
(十二)證人 林書琛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受僱於陳良昱,工作發包都是全國電子門市人員透過工作群組,不會透過被告;杜敬礎與陳良昱均為外包廠商,陳良昱不受僱於被告;陳良昱自費請伊擔任助手,施工安全設備由陳良昱花錢自己添購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9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亦足認杜敬礎並非受僱於被告。
(十三)此外,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杜敬礎與何被告間必然有何僱傭關係,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主張之僱佣契約關係必然存在。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雖提出被告與杜敬礎之LINE對話紀錄、特力屋羅東店總元帥物流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與杜敬礎係僱傭關係,惟細繹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杜敬礎在『總元帥物流』投保勞健保、請杜敬礎至特力屋士林店接受新人訓練、特力屋將杜敬礎排入『總元帥物流』之冷氣工班名單、被告介紹杜敬礎冷氣機移機工作,尚無法證明二者係僱傭關係,且苟杜敬礎係被告僱用之勞工,『總元帥物流』本有義務為勞工杜敬礎投保勞健保,杜敬礎又何必在LINE對話中特別詢問『勞健保你那邊可以保嗎?』另又何必自行花錢僱用陳永樟擔任助手,實難認被告與杜敬礎間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及勞工關係」,而系爭報告書認:「林宗儒與杜敬礎之間為承攬關係」(見本案卷一第89頁),亦均同此認定。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宗儒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助,為無理由。
二、被告林新富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
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或被害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仍得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二)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50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所有人非但需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另需對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負舉證責任,且該「注意義務」及「無欠缺」,非僅止於「設置之初」,更包括「設置之後」,亦非僅止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本體」,更包括其「設備」。
(三)再按廣告招牌,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而屬建築物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10、27、62號、92年保險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建築法第
7條規定,所謂雜項工作物,係包括招牌廣告,故系爭招牌即使非屬建築物本體,亦屬其設備,自應由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所有人」負保管責任及保管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被告林宗儒陳稱:系爭招牌係於90年間設置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7頁、本案卷二第89、234頁),而系爭招牌於設置當時,所添附之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即宜蘭縣○○鎮○○段○○○○○號建物,係由被告林新富於76年所有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案卷二第51頁),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林新富即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而應對系爭招牌負保管責任及保管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報告書記載:「災害發生經過:依據罹災者杜敬礎助手陳永樟稱述: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達施工地點進行冷氣安裝作業(含1臺室外機,1臺室內機),作業至18時左右,災害發生之前,杜敬礎正在屋外,站立於斜(拉)梯上,使用電鑽安裝室外機的金屬遮陽(雨)板,本人在民宅3樓室內窗戶旁負責傳遞施工工具給杜敬礎,後來杜敬礎喊:『觸電,關電源!』本人聽到後,即刻前往民宅3樓將電鑽插頭拔除,並前往民宅2樓房間使用冷氣遙控器將室內電源關閉,之後本人趕回民宅客廳3樓窗戶查看時,正好看見杜敬礎頭部朝1樓路面方向墜落。倒地後,杜敬礎面朝上、雙方未拿任何東西,身體周遭無明顯掉落物,之後由其他人通報救護車,救護車約於18時30分到達並將杜敬礎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另外,民宅2樓半外側接近施工位置處,設有一個廣告招牌燈)」、「依據林宗儒稱述:施工地點民宅正面右側所設立之廣告招牌燈(廣告內容:羅東富檳榔批發行)是本人所架設,目的為招攬檳榔販售生意,該廣告招牌燈的定時開關所設定之開啟(招牌發亮)時間為18時至21時。另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提供的照片,事發當日警方到達現場時招牌燈是亮的,推測災害發生當時(
108年8月21日18時許)廣告招牌是開啟狀態,該廣告招牌燈的電源開關設置於施工地點民宅1樓牆面電盤內,依該電盤盤面內容,廣告招牌燈之電壓為交流電110伏特,另總開關及該分路開關皆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如附件照片一至三)」、「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提供之災害現場照片,災害發生當時罹災者杜敬礎將斜(拉)梯架設於施工地點外牆冷氣室外機與廣告招牌燈構架之間,廣告招牌為發亮狀態。另經量測所架設之斜(拉)梯長度為6.42公尺,…,另2樓半冷氣室外機與廣告招牌燈構架之間水平距離約59公分。(如附件照片一)」、「經現場勘查:鄰近施工地點之廣告招牌燈(羅東富檳榔批發行)為亮燈狀態、2樓半外牆冷氣室外機為未啟動狀態之條件下,該廣告招牌燈之金屬構架與該冷氣室外機支撐架之間,使用三用電表量得電壓值約為交流電101伏特,另使用驗電筆檢測時該廣告招牌燈之金屬構架有帶電反應,該冷氣室外機支撐架無帶電反應(如附件照片六至照片七)」(見本案卷一第91至93頁),並有系爭報告所附照片與說明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97至101頁),對照現場攝影監視畫面:監視時間108年8月21日18時1分許,杜敬礎從高處墜落至1樓地面(見本案卷一第99頁),與系爭招牌設定之開啟時間相符,被告林新富前為證人時,亦到庭證稱:杜敬礎裝冷氣過程,有摸到系爭招牌,因為樓梯在旁邊,好像是鋁梯比較不穩,杜敬礎就會去摸系爭招牌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65頁),且杜敬礎當時亦喊叫:「觸電,關電源!」,以上均足認杜敬礎於108年8月21日18時系爭招牌燈光電源設定自動開啟時,因接觸帶電之系爭招牌,致觸電自高處墜落,系爭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本案卷一第93頁)。此外,被告亦數度自認:
系爭招牌自動亮燈後發生漏電情形,「導致」杜敬礎因「觸電」跌落地面送醫不治身亡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04、
146頁、本案卷二第8頁)後,嗣後並未就杜敬礎確非因系爭招牌之觸電,致墜樓身亡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撤銷該自認,即應認杜敬礎之死亡與系爭招牌之漏電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處分書認略以:「該廣告招牌燈經計時開關於18時自動啟動並發生漏電時,杜敬礎遭感電而從斜(拉)梯上墜落至地面而死亡」,亦同此認定。
(六)又杜敬礎雖於墜地前喊叫:「觸電,關電源!」,即使其似未於觸電之第一時間立即昏厥,但觸電所致之肢體痲痹、逐漸昏厥、驚嚇、緊張或失神等,仍為杜敬礎墜地之主要原因,被告林宗儒亦自承:觸電後「造成手麻效果」(見本案卷一第207頁)、「被害人杜敬礎係因該漏電導電之招牌支撐架觸電,也無法鬆開雙手情形下,後跌落至地面死亡」(見本案卷一第213頁)等語,故並不影響杜敬礎死亡與系爭招牌漏電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七)無論系爭招牌是否確裝設漏電斷路器,亦無論行政法令如何規範,系爭招牌均不應處於得以導電或觸電之狀態,否則對於自家、鄰居或附近施工人員、將身體伸出窗外之自家或鄰居人員或其他可能接近系爭招牌之人員,均構成傷亡之危險,因此不待行政法規如何規範,系爭招牌事實上既發生前述漏電或導電情形,即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欠缺」,亦即該條項所稱之「欠缺」,並不待行政法規予以定義,亦不受行政法規之限制或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乃同此見解,亦即只問是否有危險,而不問是否有何行政法規。
(八)被告林宗儒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時,自承:「災害發生當日,杜敬礎到達施工地點後,林宗儒於現場先告知罹災者杜敬礎室外機大致安裝位置,並請自行決定作業順序後,林宗儒即離開施工地點從事其他事務」(見本案卷一第88、89頁),故被告林新富並未交代或委由被告林宗儒提醒杜敬礎應注意系爭招牌即將於18時自動開啟燈光及因此是否可能有漏電之虞,或囑咐被告林宗儒先關閉系爭招牌之電源以策安全後,再行離開,甚且被告林宗儒稱:被告林新富全程在場觀看,杜敬礎施工過程中曾不慎用手將系爭招牌燈旁之避免漏電之電線拔落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1頁),被告林新富卻未當場喊阻杜敬礎並提醒杜敬礎注意即將於18時自動開啟燈光且因此有觸電危險,被告林新富甚且自承:沒注意6點系爭招牌燈是否會自動亮起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66頁),更足認被告林新富確有過失。
(九)綜上所述,被告林新富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即應對系爭招牌負保管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新富復未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設置或保管系爭招牌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推定具有過失,且依上述說明,倘系爭招牌之欠缺與第三人或杜敬礎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杜敬礎死亡之結果,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從而被告林新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宗儒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儒為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及設置人等語(見調字卷第5頁),而被告林宗儒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時自承:「依據林宗儒稱述:施工地點民宅正面右側所設定之廣告招牌燈(廣告內容:羅東富檳榔批發行)是本人所架設,目的為招攬檳榔販售生意」(見本案卷一第92頁),並另自承:系爭招牌係伊90年設立(見本案卷一第269頁),系爭招牌於108年8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伊所有(見本案卷二第246頁),伊90年將全新招牌及招牌架裝在外牆即系爭招牌及招牌架(見本案卷二第354頁),故系爭招牌確為被告林宗儒所架設,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林宗儒所使用者。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亦係依危險前行為之理論暨公序良俗之要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危險前行為理論暨公序良俗之要求」,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是被告林宗儒既為設置系爭招牌之危險前行為,嗣後並繼續使用而維持該危險之存在,依上述說明,即有定期檢驗、裝設適當安全維護設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用以防範系爭招牌發生漏電、導電危險之義務,卻捨此而不為,致事實上發生前述漏電或導電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87年7月2日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2款規定:「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左列規定:二、廣告燈塔之鐵架、金屬外殼等均應接地」,查系爭報告書「改善建議事項」就被告林宗儒部分略以:「應按規定施行接地」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5頁),故應認被告林宗儒同時違反此部分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張○○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年○月○日向○○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房屋做為○○○○公司展售中心時起,係有權管領使用前手承租人在該址外牆所裝設之金屬外殼構架之廣告招牌燈之人,其在承租上開房屋後,使用該址外牆於○○○路及○○路兩側上架設之上載字樣略為○廣告招牌燈時,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現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等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招牌燈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疏未注意維護電線電路,致連結○○路與○○○○路兩側○○○○招牌燈之電線呈現漏電狀況,並與○○公司廣告招牌燈交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安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實參照)。「李○○係『○○車業行』負責人,自民國○年○月間起,向廖○○承租○○房屋經營『○○車業行』時起,係有權管領使用前手承租人在該址外牆所裝設之金屬外殼構架之廣告招牌燈之人。在承租該址房屋後更換該址外牆廣告招牌燈面板時,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等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面板上載字樣為『○○車業機車修理買賣』廣告招牌燈範圍內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並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疏未注意維護電線電路,致『○○車業』廣告招牌燈呈現漏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安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實參照,因此不論招牌燈最初裝設之時間為何,亦不論使用招牌燈之人,是否具該招牌燈之所有權或僅為承租人或使用人等,凡使用該招牌燈之人,即應按其使用期間之當時法令規定,對於該招牌燈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倘因該招牌燈漏電致人於死,即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及第5款、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現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及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因此退而言之,即使系爭招牌並非被告林宗儒所設置,或並非被告林宗儒所有,但被告林宗儒既為系爭招牌所示「羅東富檳榔批發行」(見調字卷第44頁)之負責人(見本案個人資料卷之商業登記資料),而使用系爭招牌,用以營利,被告林宗儒亦自承「為該建物管理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03頁),自應依其使用系爭招牌期間內有效之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及第5款、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現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規定,於「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發現並未裝設於「適當處所」(見本案卷一第94、95頁系爭報告書、第97頁照片),依上述說明,倘未於「適當處所」裝設而漏電致人於死,即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與是否知法無關(刑法第1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林宗儒亦係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宗儒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間就系爭招牌之過失責任,已分別認定如前,並依上述說明,而被告2人任何之一,倘能妥善維護系爭招牌,則杜敬礎當不至觸電死亡,故被告2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
(一)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查徐○○在黃○○死亡時,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市價約為○元至○元,同年度○○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元,徐○○得受黃○○扶養之○年期間所需費用為○元,為原審所認定,倘黃○○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徐○○以其現有財產似非不足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即杜敬礎父母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其2人名下均無財產(見本案個人資料卷),故依上述說明,杜敬礎對於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從而被告
2人對於原告2人亦應負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杜崑雄為37年次、嚴秀美為44年次(見調字卷第45頁戶籍謄本影本),於108年8月22日杜崑雄死亡時,分別為71歲、63歲,依內政部公布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調字卷第60、62頁),7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1
9歲,63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3.85歲,又原告杜崑雄、嚴秀美之扶養義務人,除杜敬礎外,尚有一名成年女兒杜怡璇(見調字卷第57頁),故杜敬礎應僅負擔原告2人各
2分之1扶養義務。復參以宜蘭縣107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1,174元(見調字卷第58頁),認以每月生活支出21,17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為適當,故杜敬礎每年扶養原告2人費用,分別為127,044元(計算式:
21,174元÷2人×12月=127,044元)。
(三)杜敬礎每年應負擔原告2人扶養費各127,044元,再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杜崑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88,964元【計算方式為:127,044×10.00000000+(127,044×0.19)×(11.00000000-00.00000
000)=1,388,963.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杜崑雄請求扶養費用1,388,964元(見本案卷二第203頁)為有理由。
(四)原告嚴秀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29,580元【計算方式為:127,044×15.00000000+(127,044×0.85)×(16.00000000-00.00000000)=2,029,58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嚴秀美請求扶養費用1,978,14
4元(見本案卷二第203頁)為有理由。
六、原告杜崑雄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一)原告杜崑雄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杜敬礎醫療費用11,615元,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6至51頁),故原告杜崑雄此部分請求(見本案卷二第203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杜崑雄就其所主張治喪費用400,780元,固提出切結書、收據、明細表、收據(見調字卷第52至56頁)為憑,然其中164,000元部分,包括「車馬費」、「師父」、「告別式租車」等項目(見調字卷第52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且對照宜蘭縣立殯葬設施保證金及使用費收費標準表(見本案個人資料卷),均非殯葬之必要項目,故尚非可採,而原告杜崑雄另提出單據之251,060元部分,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必要,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在251,0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2人為杜敬礎之父母,杜敬礎因系爭事故不治死亡,原告等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2人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杜敬礎對自己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報告書記載系爭事故災害發生原因分析之不安全狀況: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對於冷氣室外機及相關工作物拆掛作業,未事先確認從事作業有無感電之虞;基本原因: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3、94頁),經核與杜敬礎當時在場之助手陳永樟於警詢時陳述:「該傷者於施工時並無配戴安全工具,僅憑自己與一只鋁梯就將冷氣室外機沿鋁梯扛上二樓半施工」、「我有跟該傷者說這樣安裝很危險,但傷者還是堅持施工」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49頁)相符,故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林新富對於系爭招牌之設置或保管,固有欠缺及過失,而被告林宗儒固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杜敬礎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工架等必要安全設備,且事先並未評估系爭招牌是否有感電、觸電之虞,以防止觸電危害之發生,致自己觸電死亡,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杜敬礎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九、綜上,原告杜崑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1,325,82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嚴秀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1,489,072元。本判決既依前開條文判決原告2人此部分勝訴,則就原告勝訴部分所主張之其他法律依據,即不另為准駁。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見調字卷第65頁送達證書)及109年6月26日(見本案卷一第3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而被告聲請詢問證人 蔡秀金 (見本案卷二第355頁),因下列理由,故認應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林宗儒主張:蔡秀金目睹杜敬礎感電到跌落過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55頁),然蔡秀金既為被告林新富之妻、被告林宗儒之母(見本案個人資料卷內之被告林宗儒戶籍資料),則於原告起訴狀
109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林宗儒且由蔡秀金代為收受時(見調字卷第65頁送達證書),被告林宗儒即得決定是否聲請蔡秀金為證人,其間又歷經9次言詞辯論,被告林宗儒均未提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卻遲至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故至少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故應駁回之。
二、杜敬礎之死亡與系爭招牌之欠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2人推定有過失,已由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而蔡秀金既為被告林新富之妻、被告林宗儒之母,客觀上自難期待其為真實、完全之證述,故其證言之證據價值或證明力甚低,不足以推翻前述因果關係及過失之認定。
三、蔡秀金於108年8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跑出去房子外查看時,正好看見他(按:指杜敬礎)從鋁梯上跌落下來,我便下意識想跑去接住他,但也沒接到,我也因此跌坐地上」、「我當時在看電視,有聽到外頭吵雜聲音喊很大聲(我不清楚在喊什麼),我一跑出來看,就剛好看見傷者跌落下來」,並且於警詢之末,警方詢問:「妳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時,尚答稱:「沒有補充意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33號相驗卷宗第27至29頁),是蔡秀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其對系爭事故記憶尚佳時,已為充分之陳述,則被告林宗儒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蔡秀金為證人,則因已歷時即將兩年,尚難期待蔡秀金有更佳之記憶,且在此期間,蔡秀金之配偶即被告林新富、其子即被告林宗儒,因系爭事故,業已歷經民刑事偵審案件,則以蔡秀金為證人之證據方法,其遭污染、誘導之可能性漸大,故無通知其為證人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