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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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武諒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武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武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1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693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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