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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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77號、毒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透過Grinder通訊軟體暱稱「嗯!(香菸圖示)現約」代表持有安非他命毒品,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復透過Grinder及LINE通訊軟體相約見面,後於同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電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88公克),復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同樣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但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未施行,故修正理由雖提及: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然因修正後規定尚未施行,因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解釋及適用,仍應以修正前之現行有效規定為依歸。
⒋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8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就其於10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附命緩起訴」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職此,檢察官逕予提起本件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該條例第35條之1之過渡條款,以杜爭議。其就審判中之案件,於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此皆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核屬立法形成,且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基此,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從而,事實審據此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違誤可指;又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係以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只要起訴時合於法律規定,縱嗣後因法律變更致使法院須為不同處理,仍無從反推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於毒品危害防制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斯時修正後之該條例尚未施行,則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規定,認被告行為構成犯罪,而將之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而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逕認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似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具體案件
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本案件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原審判決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以同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是若檢察官選擇提起公訴時,應認檢察官已審酌裁量權,然原判決逕認檢察官尚須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35條之1規定,顯係逾越法律文義,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
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㈣又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遇,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戒癮治療之期程為2年。嗣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曾為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
未經撤銷,然依上說明,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多元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情節,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妥適之相關處分,即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
㈢本案既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
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之機會,且因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為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法院於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㈣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日期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檢
察官尚無從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依修正後規定意旨而斟酌、裁量擇定處遇方式,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若檢察官選擇提起公訴時,應認檢察官已審酌裁量權,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難謂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提起公
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㈥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被告前於10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附命緩起訴」已逾3年,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謂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認定,核與本院認被告雖曾經為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然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應由檢察官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本件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且本件檢察官既提起公訴,足認其已審酌裁量權,原審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是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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