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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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林孟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另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原告之姓名,並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顯係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基此,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仍應依上開說明進行協議先行程序,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亦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