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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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貳支(總毛重貳點壹貳零玖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玖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2支而持有。嗣於107年5月17日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號之13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2支(總毛重2.1209公克,驗餘總毛重1.915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129-13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又扣案之香菸2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6218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第38-41頁、第1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⑵嗣又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⑴所示之假釋因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5月16日及⑵、⑶所示諸罪,再於105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
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中已有多件毒品犯罪,犯罪型態與本件相似,兼衡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為法律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率爾違犯法律之規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2支(總毛重2.1209公克,驗餘毛重1.915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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