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9號)、10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二案先後於93年1月10日、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7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
○村○○街○○○巷產業道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乃施用海洛因之工具。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間以來就有毒品前科,多年來未徹底
戒除,被告自述已離婚,父母健在,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被告因受施用毒品的朋友影響,才一再吸毒等情,被告意志不堅,應予譴責,又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96年8月21日起陸續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注射針筒,乃一般醫療用品代替作為施用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