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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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更正為「 張翠淑 」、末行補充為「以此辱罵他人之言語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方式騷擾張翠淑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固對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並已知悉其內容,且對於上述案發時間,在其上開住所一事坦承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未口出三字經幹你娘等言咆哮其母親,亦未摔家裡東西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對其母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為被告知悉其內容一節,有上揭保護令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告對被害人即其母親張翠淑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經張翠淑及在場目擊證人 王家隆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證歷歷綦詳,依張翠淑及王家隆分為被告之母親及兄長,與被告無仇恨或怨懟糾紛,應無設詞構陷被告而甘犯偽證重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款分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摔住處椅子及物品之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並為「幹你娘」之辱罵他人言詞之騷擾行為,同時亦構成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種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意旨僅認被告犯有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禁止騷擾行為,忽略本院已詳述如上之辱罵他人言詞及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等騷擾行為態樣,亦同時構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查被告因強制送醫未到庭經檢察官偵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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