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往北行向道路,當時該處道路速限為50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機車竟以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速度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輛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機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8月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間有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超速之行為,辯稱:該採證照片所示之路口並未清楚表示雷達感應區,無法證明伊所有之機車於感應區內,也未能證明照片中同行之兩輛機車未在感應區內,更不能斷定是哪輛機車超速行駛而引發測速照相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以測速照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已可認定。而自該採證照片所示影像觀察,雷達測速設備啟動攝影之時,該路口確有同行向之三輛機車行經,惟其中除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外,其餘兩輛機車,早已通過停止線有相當距離,且非呈現在照片影像之中心,非但影像極小,根本無從辯識車牌號碼,顯非拍攝之主題,反觀異議人之機車,則甫通過停止線,影像位處照片中心,車牌號碼亦清晰可辨,徒依該雷達測速設備設置之目的,即可判明此幀採證照片欲呈現之主題事實-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超速情事,極為明確,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要無從逕予曲解為其他有利異議人之事實證定。綜上,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