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580號聲明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祖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7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係祖孫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7年7月7日死亡,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之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父親陳明初雖已死亡,母親乙○○○並於97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兄弟姊中仍尚有 陳驊甄 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親屬既尚有陳驊甄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