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9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2月、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2月,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1年1月21日)。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1月21日接續執行,已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其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並均已執行完畢,仍不知奮發向上,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徵諸另涉販賣毒品之 黃冠霖 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該等物品均係其所有無訛(見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所供非虛,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