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23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浩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市○○街○○號前,由乙○○在一旁把風,「林浩偉」則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林浩偉」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乙○○則自行返家。翌日,「林浩偉」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及鑰匙1支交付予乙○○騎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林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林浩偉」共同犯罪之情節,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年紀尚輕,不思上進,反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共犯「林浩偉」交付予其騎乘上開機車所用,然不知是否為「林浩偉」持以竊取機車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浩偉」確係持扣案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