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W323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鄭州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北市警交字第AEW323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跨越快車道為警攔停舉發,惟異議人係因自堤外便道左轉環河北路,因道路限制(環河北路為單行道,不應只有右側設置慢車道)才穿越,且為何有些時段快車道是容許騎機車且員警不取締(例如上下班時段等),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台北市○○○道左轉環河北路時,因行駛快車道,經警攔停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系爭路口為十字路口,自堤外便道左轉(即自市○○道右轉)環河北路後為單行道,其內側二車道有「禁行機車」標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該規定。且該路段外側二車道則為慢車道,可供機車行駛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道限制,異議人主張道路限制,不應只有右側設置慢車道云云,顯屬無據。又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受限於天候、地形、車流量、科學儀器、人力、舉發技巧等因素,非必須以攔停方式舉發違規,亦可依法以科學儀器拍照舉發,異議人質疑有些時段快車道是容許騎機車,且員警不取締云云,純屬臆測,不足為異議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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