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甲○○○與乙○○」應補充更正為「丙○○有多次賭博前科,前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又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36號、86年度重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1,000元確定,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重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乙○○」、第3行「果菜市場」應補充更正為「果菜市場第531號攤位」、第5行「得以所押注之賭金」應補充更正為「莊家須賠給賭客所押注之賭金」;證據部份並補充現場照片3幀及骰子3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甲○○○、乙○○素行尚可,被告丙○○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供參,其素行不佳,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