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陳崑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陳崑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陳崑巖(起訴書誤載為乙○○)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縣民農園C區24號菜園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用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黑粒仔(臺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押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骰子擲點數決定取牌順序,依序輪取4支牌,前後各2支牌為1組與莊家比大小,若贏莊家,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賠付,若輸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迨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6,1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丙○○、陳崑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6,100元。
㈢卷附之現場位置圖1件、現場照片7幀。
三、核被告甲○○、丙○○、陳崑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兼衡渠等於此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6,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