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壹臺、無限網路卡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1臺及無限網卡1組,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19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9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止,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 」之成年男子提供帳號及密碼,在臺北縣泰山全興路315號205室「熱浪汽車旅館」等處,接續利用電腦連線進入「世界運動網」之公眾得上網出入之賭博網站,簽賭美、日、台職棒,玩法為以美、日、台職棒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每注最少下注新台幣(下同)500元,最高可下注1萬元,以讓分比輸贏方式下注,輸贏結果每週一結算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路卡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簽賭網頁列印紙3紙、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證,復有供簽賭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路卡1組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路卡1組,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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