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43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4號),嗣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0,7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63,38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34元:││即32,680元×5%=1,634元。││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1,746元:││即(32,680元-1,634元)+30,700元=61,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