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許誌霖 原名 許誌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本件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5日、92年3月17日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兩造另於93年3
月8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分60期攤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以上請求,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