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洪明祥
被 告 洪國彬
吳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國彬於民國99年3月15日委請原告施
作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文昱藝術商行之裝潢工程
,施工項目為木工、門面強化玻璃裝設、水電、輕鋼架等,
該裝潢工程是包工包料,約定工程款包括木工工錢新臺幣(
下同)65,000元、木材材料65,000元、裝設水電、輕鋼架、
玻璃各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另裝潢之五金材
料為10,000元,合計180,000元。原告於翌日3月16日即找
木工至上開處所施工,木工部分是釘三面的牆壁木材裝潢、
木頭櫃子及門面隔間,工作天約6天,另加班半天,工作已
完成,但木頭櫃子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給付,現已由房東搬走
,而水電、玻璃及輕鋼架部分,原告亦找工人施作完工。該
文昱藝術商行是被告二人經營,被告吳琳娜為負責人,故被
告二人應負給付原告上開裝潢工程工程款義務,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木材材料、木工工錢及水電共計150,000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50,000元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新創意裝璜設計估價單
、請款單、估價單、及相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第33至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為
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
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被告洪國彬委請原告施
作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吳琳娜為負責人之文昱藝術商行
之上開裝潢工程,則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原
告並已完成約定之工作,是被告二人自應負有給付約定之報
酬即該裝潢工程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50,00
0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