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1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王晟瑋
被   告  陳玉卿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35
0,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惟被告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清償,另於民國92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惟自99年1月1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迄今共計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按
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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