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何容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9.9,嗣並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8.4機動調整
,以每個月為還款周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付
,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0
9,574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16計算之利息
及自同年7月18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