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之帳務管理費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之帳務管理費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94年4月4日分別填具自
動扣繳授權申請書,辦理直接轉帳扣繳信用卡帳款,約定由
原告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及聯邦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內,以年息
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月起至則以以年息百分之14.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4年11月21
日為止,分別尚欠新台幣(下同)138,372元(其中本金為
128,260元)及21,630元(其中本金為196,737元)迭經催
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支付命令異議後亦未再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