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號4樓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炳宏
      甲○
       陳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7D-167號計程車產權為乙○○所有,靠行於松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7日晚間6時30分將7D-
167號計程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號前之合法停車格
,94年7月17日因颱風來襲,路邊行道樹(小葉榕樹)壓毀原告
停於台北市○○區○○路○○○號前合法停車格之7D-167號計程
車,原告於94年7月18日早上前往開車欲開始營業即發現車輛
遭壓壞並即刻向相關單位報案備查。原告進一步了解其樹木,
當時倒塌已由消防隊鋸截數段之後搬離部分樹木,現場留下樹
根段,其樹為直徑1.8公尺、高約22尺之大樹,根部計算鬚根
長度竟不超過30公分,且均為細根,顯然是移植過之路樹而非
原始栽種。因經移植之路樹若遇颱風必需事先做好修剪枝葉或
支撐固定架等防颱措施,顯然有人為疏失等語。原告支出車輛
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6萬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7,552元(自
7月21日入廠修理至8月25日出廠共計32天,每日營業損失
1,48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7D-167號營業計程車於94年7月17日19時許停放
於台北市○○區○○路○○○號前,因海棠颱風侵襲本島,致大
業路637號前行道樹傾倒壓損停放在該址停車格內之7D-167號
營業計程車事件,經原告於94年8月9日請求被告給付國家賠償
款207,552元,經被告以人力無法抗拒之海棠颱風造成之損害
而拒絕賠償。海棠颱風於94年7月16日23時許發佈陸上颱風警
報,直至94年7月20日2時許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是段期間為颱
風警戒期,而該損害案件發於颱風侵襲期間,系爭事件既因人
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海棠颱風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
告無賠償責任。榕樹屬常綠喬木,樹幹粗壯,氣根多、屬盤根
性樹種,抗風耐潮、耐旱耐貧瘠、耐修剪,綠蔭遮天,是頗為
常見的樹種,旱榕樹株高可達20公尺,作防風林、盆景、行道
樹、庭園樹等,傾倒榕樹樹形壯碩、高大,非新移植樹木,已
無設置保護架之必要,另颱風吹倒榕樹後較粗大之盤結根系明
顯折斷,此種現象係強大外力(颱風)造成,原超過人力所能
預為防範之範疇,故僅留下鬚根,被告於行道樹並無設置或管
理欠缺或疏失,應無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7月17日晚間6時30分將7D-167號營業小客車停放
於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原告於94年7月18
日早上9時許前往開車時發現車輛遭樹壓壞。(原告陳述見本
院卷第158頁)
㈡報案時間為94年7月18日10時43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停形欄」記載:「經瞭解係
一部停放在大業路637號前,因颱風將路樹吹倒,致壓壞7D-
167營小客車,報案人車主乙○○並請警方備案登記。」
(見本院卷第6頁)
㈢7D-167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為「松江交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
於95年1月登記加註:「自備車身駕駛人:乙○○」(原告
陳述見本院卷157頁,換發後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0
頁)
㈣壓壞7D-167營小客車之榕樹,係被告所管理之行道樹。系爭
榕樹種植於大業路20年以上。
㈤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遭被告所拒,並
有94年9月1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462697800號書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榕樹種植於大業路20年以上,係由被告所管理,被告
對於系爭行道樹之維護管理修剪工作,係依台北市行道樹
維護管理辦法、台北市行道樹修剪作業規範及台北市行道
樹移植作業程序說明(見本院卷第210-221頁)等相關規定
辦理,被告於辦理維護修剪工作時,考量各樹種生長特性
辦理修剪作業,平時已辦理維護工作(平時維護工作紀錄
見本院卷第222-225頁),應認被告對路樹之管理並無欠
缺。
㈡壓壞7D-167營小客車之榕樹,係因強烈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
而傾倒。
⒈中央氣象局於94年7月16日23時,對臺灣地區發布海棠颱
風陸上警報,解除時間為同年7月20日2時30分,海棠颱風
為強烈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為16級風,7級風暴風半徑
280公里,10級風暴風半徑120公里,海棠颱風在關島北北
東方海面生成後向西南西轉西北西方向移動,接近台灣時
在花蓮外海逆時鐘打轉一圈,於18日14時50分左右在宜蘭
東澳附近登陸,22時左右於苗栗後龍附近進入台灣海峽,
繼續向西北移動,在馬祖附近進入大陸,有94年中央氣象
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
⒉原告於94年7月17日晚間6時30分將7D-167號營業小客車停
放於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原告於同年
月18日早上9時許前往開車時發現車輛遭樹壓壞,已如前
述,而海棠颱風94年7月17日18時的中心位置在花蓮東南
東方約290公里之海面上、同年月18日7時的中心位置在花
蓮東方約30公里之海面上、同年月18日8時的中心位置在
花蓮南方約40公里之海面上同年月18日10時的中心位置在
花蓮南方約70公里之海面上,瞬間最大陣風相當於17級風
以上(海棠颱風警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92-209頁),而10級
風即會有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颱風警報常識見本院卷
第27頁),原告亦稱當時風一陣陣、瞬間風勢很大(筆錄
在本院卷第158頁),足見7D-167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台北
市○○區○○路○○○號前停車格之期間,海棠颱風之瞬間
陣風足以將行道路拔起,故壓壞7D-167營小客車之榕樹,
係因強烈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而傾倒。
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7月17日晚間6時30分將7D-167號營業小
客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原告於94
年7月18日早上9時許前往開車時發現車輛遭樹壓壞,壓壞7D-
167營小客車之榕樹,係被告所管理之行道樹,被告已依相關
規定辦理維護修剪工作,被告對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壓壞7D
-167營小客車之榕樹,係因強烈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而傾倒。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付20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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