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收展員
,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展、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客戶保險
金給付之申請、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收取貸款利息及客戶
償還款解繳原告公司等業務。嗣於民國91年11月3日(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誤載為91年11月2日),被告
在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客戶丙○○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住宅內,向丙○○收取應繳還原告公司之新臺幣
(下同)112,000元之保單貸款清償款後,竟基於侵占之意
思,將上開保單貸款清償款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所涉上開
刑事業務侵占罪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被告已提起上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向訴外人丙○○借貸,丙○○亦有同意
,後來伊沒有錢,就沒有還了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收展員,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推
展、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客戶保險金給付之申請、保單質押
貸款之申請、收取貸款利息及客戶償還款解繳原告公司等業
務,另被告於91年11月3日前往訴外人丙○○之家中,向丙
○○拿取112,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011號刑事案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應繳還原告公司之
上開保單貸款清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被告既主張該筆款項係伊向丙○○所借,並非丙○
○繳交原告之保單貸款清償款,依上揭法律所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證明。經查:
(一)經傳訊證人丙○○到院說明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情況時
,證人丙○○已明確證稱:「(91年11月2日有無拿11200
   0元給被告?)我是11月3日拿給他的;(法官為何拿1120
  00元給被告?)因為我太太欠國泰(即原告)的錢,我太
 太過世了,我請被告過來拿錢要還國泰,他順便將保單拿
給國泰;(這112000元是被告向你借錢或是要還國泰的錢
 ?)是要還國泰的;(被告向你拿錢時是否有提起要向你
借這112000元?)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頁),本院衡
以證人上開所證均與其於本院94年度訴字1011號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等罪嫌案件之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證相符,未有何
歧異或矛盾之處,有該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之筆錄可稽(影
印卷宗筆錄在卷),且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恨及怨隙之情
,亦據被告及證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21頁),
衡情證人應無對此故為偽證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之上
開證言,應堪採信。
(二)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丙○○借用上開
112,000元之事實,則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即
該筆112,000元之款項,並非被告向丙○○之借款,而係
丙○○欲返還原告公司之保單貸款清償款,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占
應繳還原告之保單貸款清償款,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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