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小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之戶籍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管轄,又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被告住所「臺中縣○○鎮○○路○○○巷○號」,經本院函請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前往上址查訪被告有無居至於該
處,經該局警員查訪結果為被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並未返
回「臺中縣○○鎮○○路○○○巷○號」居住,有該局中縣甲警
偵字第095000247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居住上
開「臺中縣○○鎮○○路○○○巷○號」處所。從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