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8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起訴狀載略以:)訴外人 毛永勝 於民國93年7月2日與
被告經營之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華燁公司)簽訂訂購合
同,向華燁公司訂購14.1\"LCDRECYCELPANEL,型號Sumdung
LT140X1-151共126片,貨款總金額美金11,709元,依毛永勝與
被告約定,毛永勝應預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予華燁公
司,唯毛永勝手頭不甚寬裕,經原告及被告協議後,同意由原
告簽發面額15萬元、發票日93年6月15日之支票乙紙(即系爭
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系爭支票已於同年6月15日兌現,唯被告
收受系爭票款後,未依訂購合約約定如期交付毛永勝訂購之系
爭貨品,依合約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貨款15萬元,唯被
告拒不返還,造成原告受有損失。(95年4月11日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與毛永勝簽訂訂購合同,毛永勝佯稱手頭不便央求原告
代其支付系爭買賣應付之定金15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開立面
額1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收到15萬元後,向原
告允諾依約交貨予毛永勝,嗣後被告遲不依約交付貨品,經原
告向毛永勝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被告與毛永勝
自始互相通謀,以詐術使原告信以為上開買賣事實為真實而陷
於錯誤,進而開立1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詐騙原告
支付之支票受領15萬元之行為,係非法取得利益,致令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受有原告開立兌現之支票款15萬元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辯以: 毛宗華 (即毛永勝)手頭不甚寬裕,為了預付該
系爭合同訂金,乃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簽發15萬元支票後
,毛宗華再委請原告將該支票直接交付予華燁公司,並經華燁
公司兌現,嗣因華燁公司與毛宗華存在合約糾紛,毛宗華不出
面解決,華燁公司迫於無奈,始終止該合約,該合約若涉訟,
只存在於華燁公司與毛永勝之間,豈可謂被告受有系爭貨款15
萬元之利益。又華燁公司依約收受系爭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
告而受利益。原告與毛宗華為消費借貸關係,華燁公司與毛宗
華為買賣關係,被告及華燁公司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且基於與
毛宗華間之合約關係中收受並兌領該支票,並無不當得利。今
係華燁公司與毛宗華之合約糾紛致毛宗華無法返還原告15萬元
,為原告與毛宗華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曾委任訴外人 葉蔭
與被告協調,被告也將75,000元匯入 蔡蔭 帳戶,被告本無須對
原告有任何給付,被告對原告可說是仁至義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毛宗華(原告稱毛永勝)於93年7月2日向華燁公司訂購產品,
被告為華燁公司負責人,毛宗華向原告借款15萬元用以支付
華燁公司定金,指示原告將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訂購合約見本院卷第4頁)
㈡華燁公司已收到原告所收受支票兌現之15萬元。(本院卷第5
頁華燁公司簽收確認單)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華燁公司因出售貨物而收受原告之支票取得票款,被告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
⒈民法第179條前段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本件係毛宗華向華燁
公司訂購產品,被告為華燁公司負責人,毛宗華向原告借
款15萬元用以支付華燁公司定金,指示原告將面額15萬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華燁公司已收到原告所收受支票兌現之
15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華燁公司負責人之地位
收收系爭支票,受有利益者為華燁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所
為被告受有利益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⒉何況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
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
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因
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
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本件原告交付支票予華燁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係因毛宗華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其應付華燁公司
之定金,原告雖因支票兌現而付出15萬元,然原告係為履
行對毛宗華之借款契約,而依毛宗華之指示交付15萬元,
因毛宗華未依約還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華燁公司所受
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即華燁公司
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毛宗華共同詐騙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毛永勝簽訂訂購合同,毛永勝佯稱手頭不
便央求原告代其支付系爭買賣應付之定金15萬元予被告,
原告因而開立面額1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
收到15萬元後,遲不依約交付貨品,經原告向毛永勝及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被告與毛永勝自始互相通
謀,以詐術使原告信以為上開買賣事實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進而開立1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語。
⒉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偵字第59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4-28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與毛永勝對
原告施用詐術,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毛永勝以詐術使原告開
立15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華燁公司因出售貨物而收受原告之支票取得票款,
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毛宗華共
同詐騙原告。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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