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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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上訴人 古朝鋒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上訴人 林明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一○五九三、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古朝鋒上訴意旨略以:(一)涉犯罪名係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以避免突襲性裁判發生,維護審判之公平。原判決認古朝鋒除構成公訴人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另認古朝鋒有未經公訴人起訴及第一審審判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有偽造出境章戳之登機證)犯行,並以該罪與前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從一重論古朝鋒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然綜觀原審卷證及審判筆錄,均未就古朝鋒所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名予以告如,原判決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訴訟程序難謂正當。(二)古朝鋒固於原審坦認有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與林明宗在幕後安排行程及操控連 晟閔 行動,由 涂羽旻 安排 涂振華 、 鄭志遠 、 陳建良 擔任劃位取得美國班機登記證之人頭成員之分工模式,然而大陸女子 李小花 、 張雪欽 及 江燕蘭 如為順利前往美國,則分擔劃位取得登機證行為之人,必須提供真正之登機證,順利轉機,始得避免查驗風險,此亦係古朝鋒與其他共同被告所達成合意之範圍,且據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專員) 黃振邦 證稱:有登機證就可以從B4登機門轉機出境,不用另外購買轉機的機票,則李小花等三人既已持有得直接轉機出境之登機證,豈有不持該登機證查驗通關,而另以偽造之戳印加蓋其上增加查獲風險之理?又古朝鋒未親臨現場,亦非此部分行為分擔之人,客觀上根本無可能知悉其他共同被告竟未依原合意範圍為之,原判決逕對古朝鋒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責相繩,自有違誤。(三)古朝鋒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坦承,並期能於本案結束後,重新回歸社會,努力工作,照護家人,故而未提起上訴,雖因公訴人上訴,古朝鋒仍於原審為認罪答辯,盼望原審得給予古朝鋒自新之機會,不意竟仍以古朝鋒歷經偵審仍毫無悔意為由,量處二年之有期徒刑,此等處罰實屬過重云云。上訴人林明宗上訴意旨略以:(一)登機證是其他被告在航空公司櫃檯換出及交付的,並無任何證物證明是偽造的準公文書。(二)新加坡護照是在大陸女子身上查獲,並未指出何人交到她們手中,或可能係她們自己偽造的。(三)林明宗並無參與犯罪,且有不在場證明,任何偽造的物品,皆不可能出自林明宗之手。 連晟閔 亦證明林明宗未參與,卻不為法院採信,而所謂犯意聯絡也是執法人員認定的,顯有不公。(四)林明宗有犯過類似的案件,故被認定有犯罪之嫌,實未體認林明宗有悔改之心,執法人員反落井下石未給改過自新人機會。林明宗因無犯罪之事實,所以未請律師辯護,不知法律複雜,導致愈描愈黑,請查清事實,勿讓無罪之人產生冤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古朝鋒、林明宗、連晟閔(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強 」(下稱大陸人士「王強」)、「 小蔡 」等成年人之人蛇集團成員(下稱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新加坡護照可免美國簽證入境之便,研議以抽換新加坡護照基本資料頁方式偽造新加坡護照、覓得人頭取得登機證,藉由偽造之新加坡護照、登機證均以英文記載,查驗之航空人員及海關人員不易查知之漏洞,使大陸女子經由我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轉機時,派員於桃園機場交付偽造新加坡護照、登機證予大陸女子,以非法轉運偷渡赴美國打工獲利,議畢即分頭進行。然古朝鋒、林明宗分別因有違反護照條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或緩刑中,均不願親自實行偷渡行為,遂由林明宗介紹其友人連晟閔加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古朝鋒、林明宗、連晟閔分別自台灣地區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珠海、深圳會合後,由古朝鋒、林明宗引介連晟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人蛇集團成員認識並告知連晟閔計畫內容,允諾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代價,掩護大陸地區女子偷渡,經連晟閔應允,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俟機前往香港接應偷渡之大陸女子至桃園機場轉機偷渡赴美國,而 古朝峰 則負責在台灣聯絡,並由古朝鋒、林明宗在幕後引領連晟閔行動。議畢,人蛇集團成員即以赴美國打工賺錢為由,遊說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以前開非法方式前往美國,嗣由大陸人士「王強」所組成人蛇集團成員先在不詳地點,以抽換基本資料頁方式,偽造貼有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照片,護照編號分別為000000000(署名MADK)、000000000(署名MICHALE)、000000000(署名ARTHU
A)之新加坡護照各一本。人蛇集團成員並居中聯繫,推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涂羽旻(現由桃園地院通緝中)覓得陳建良(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鄭志遠(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涂振華(現由桃園地院通緝中)擔任前往桃園機場劃位取得登機證之人頭。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由林明宗先至大陸準備偷渡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之前置作業,翌日(九日)並於大陸地區深圳麗都酒店指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預定於桃園機場帶領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之人蛇集團成員應注意事項。另由古朝鋒以連晟閔名義訂購機票交予連晟閔,連晟閔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前往香港,翌日(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連晟閔即與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搭機抵達桃園機場。陳建良、鄭志遠、涂振華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分別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5B櫃檯辦理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之登機手續取得登機證,隨後在航空站一樓吸煙區各自將所取得之登機證交付涂羽旻,涂羽旻則囑由人蛇集團成員在航廈某隱密處偽造(準)公文書(即偽造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265)TAIPEI(265)OCT11.2008DEPARTED出境」查驗章戳印於上開三張登機證上(表示渠三人確於該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登機證上所載之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外國人入出國境之正確性。迨連晟閔至桃園機場後,古朝鋒、林明宗分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晟閔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連晟閔帶領、協助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步入第二航廈出境樓層免稅商店區,伺機在附近女廁由屬該人蛇集團成員之成年女子交付上開偷渡證件與李小花等三名大陸女子後,即由該成年女子帶領李小花等三人前往第一航廈,欲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次班機赴美,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B4登機門附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見李小花等三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持上揭偽造之新加坡護照、登機證供查驗而行使,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偷渡得逞,並扣得上揭偽造新加坡護照M本及登機證三張,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古朝鋒前開有罪部分及林明宗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古朝鋒、林明宗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之辯解,併已敘明:(一)扣案之貼有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照片之上開新加坡護照M本,及該三人所持用之上揭三張馬來西亞航空MH
094班機登機證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出境章戳印,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組調查隊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編號九七○九六、九七○九七、九七○九八號鑑驗書三份、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移署境桃鑑憲字第○九九八一七七一一七號函可證。(二)證人連晟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本件一開始是林明宗告訴古朝鋒我願意接運大陸女子經由桃園機場偷渡前往美國賺取佣金的意向,九十七年七月間古朝鋒、林明宗有帶我去和大陸人、香港人接觸,該次是我與林明宗一起出發,與古朝鋒在大陸那邊會合,九十七年年中到十月出發這段期間,林明宗有多次與香港人聯繫,林明宗告訴我說只要用看的,看要帶的大陸女子有沒有到台灣即可。我有問古朝鋒去香港要做什麼事,古朝鋒說我就是去香港幫忙帶人;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去香港,機票是古朝鋒拿給我的,我沒有付機票錢給古朝鋒,古朝鋒也沒有向我要過機票錢,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出發前也有問林明宗,林明宗又聯繫香港人,林明宗強調我用看的即可。到了香港隔天他們就要我帶大陸女子,我本來只負責和大陸女子一起乘坐飛機到台灣,但到桃園機場時大陸女子還跟著我走,我因此用行動電話打給古朝鋒、林明宗,問古朝鋒、林明宗為何大陸女子還跟著我,我有詢問他二人要如何帶大陸女子走、為何由我帶、如何辦理、行李何處拿等問題,古朝鋒知道我當時有帶大陸女子到桃園機場;後來我向古朝鋒索討二萬元代價……我帶大陸女子到桃園機場被查獲後,有與古朝鋒、林明宗談論失敗原因等語,核與古朝鋒、林明宗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且徵諸林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小蔡」有提到只要有成功,就會分紅利給古朝鋒,當場我有聽到古朝鋒說不用,而古朝鋒事後有告訴我,他當天負責現場聯絡等語,足證古朝鋒、林明宗確隱身幕後安排行程及操控連晟閔帶領大陸女子行動,並有古朝鋒、林明宗及連晟閔之入出境紀錄、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由古朝鋒、林明宗分別與連晟閔聯繫之頻繁等情觀之,倘古朝鋒只是居間介紹地位,何以一再電繫連晟閔?林明宗倘僅向連晟閔告知如何在桃園機場找尋路徑,何以需頻繁電話聯絡?連晟閔如需詢問路徑,焉未直接詢問機場服務人員、或同在機場旅客或值勤員警?此均有違常理。足證古朝鋒、林明宗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尚不得單以古朝鋒、林明宗未於案發當日出現於桃園機場即謂連晟閔指證古朝鋒、林明宗參與本件犯罪之證詞不可採。(三) 連晟閔嗣 雖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改稱:我於機場打電話詢問古朝鋒、林明宗如何走,是因為犯罪的人不會詢問陌生人,且大陸女子跟著我,因此看起來怪怪的,不方便向旁人詢問,而我與古朝鋒、林明宗比較熟,且他們做過這個行業,我後來詢問古朝鋒如何拿到二萬元報酬,是因為古朝鋒與大陸人、香港人認識,我無法得知對方在何處,我與古朝鋒、林明宗常見面,我所說案發隔天三人檢討失敗原因,是見面聊到,並不是專程為了檢討失敗原因才見面云云;然查古朝鋒於事前介紹連晟閔認識人蛇集團成員,並免費提供連晟閔前往香港之機票,又告之連晟閔此行目的是去香港幫忙帶大陸女子,並確認此行報酬可以由古朝鋒轉交,顯見連晟閔確知古朝鋒有參與本件犯行,又連晟閔參與本次犯行,最初便是由林明宗引介、促成,故連晟閔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於桃園機場電話詢問古朝鋒、林明宗及事後與古朝鋒、林明宗討論本件失敗原因,自不可能單純因為連晟閔與其二人之友誼關係或其二人具有相關經驗而已,連晟閔前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迴護古朝鋒、林明宗,無法作為有利於古朝鋒、林明宗之認定。(四)林明宗雖否認犯罪,辯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我有與連晟閔、古朝鋒等人到大陸珠海,那一次有大概討論掩護大陸女子到美國的事情,但是我有相類似案件在審理,因此拒絕,然後就介紹連晟閔給他們認識,我告訴連晟閔用看的就好,意思是要他盡量不要與他們接觸,不是犯罪的意思。當天我妹妹結婚,我在家中辦喜宴很忙,沒有跟連晟閔聯絡,通聯紀錄是連晟閔打電話給我問機場路如何走,後來討論是因為連晟閔自己失敗,我與古朝鋒、連晟閔以開玩笑方式討論為何連晟閔會失敗。連晟閔是由古朝鋒介紹認識大陸人,不是我介紹他從事本件犯行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我與連晟閔、古朝鋒、 陳思吟 及綽號 大毛 男子(即 曹偉峰 )一同前往大陸珠海地區,一來去遊玩,二來是討論「工作」事宜,所謂工作的事情就是將大陸女子偷渡到美國的事情,……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我前往大陸是要討論「工作」事宜,當晚與「小蔡」見面,十月九日晚間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女子在深圳麗都酒店見面,她問我台灣機場的情形及需要注意的事項。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十日我在大陸的花費都是由「小蔡」他們負責等語;若林明宗確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拒絕參與偷渡大陸女子一事,何須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又再度前往大陸討論「工作」事宜,並與原本預計在桃園機場帶路的女子討論桃園機場之情形及應注意之事項?顯見林明宗供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業已拒絕參與本件犯行,並非事實,委無足採。且林明宗在大陸的花費係由「小蔡」等人負責,若依林明宗所述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曾拒絕加入「小蔡」有關偷渡大陸女子乙事,「小蔡」更無由支付該次行程之花費,由此益徵林明宗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並未拒絕參與本案。嗣其辯稱前往大陸是因為妹妹要訂婚,其想去大陸買禮物,曾去找「小蔡」,「小蔡」有問其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偷渡工作要不要做,其說不要,「小蔡」就要連晟閔去作云云,則所述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前往大陸之原因,究竟是討論「工作」的事情或妹妹訂婚而到大陸買禮物,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自難遽信。再依連晟閔所證:古朝鋒要我提早二、三天前往香港,但我因為工作關係,因此直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始前往等語,可見此次行動之工作分配,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前二、三日即已議定,林明宗陳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前往大陸,「小蔡」還有問是否要從事偷渡工作,自非可信。林明宗以自己參與犯罪意思,參與本案大陸女子偷渡至美國事宜,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林明宗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其有出現於桃園機場,不能僅以其有與連晟閔通聯即認其參與本件偷渡大陸女子犯行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因認古朝鋒、林明宗確有上揭犯行,乃以二人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有偽造出境章戳登機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新加坡護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加以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前開部分之判決,改論以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已就上訴人等否認參與犯罪及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古朝鋒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告知罪名有突襲性裁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之理由。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依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期日之筆錄記載,審判長就黃振邦證述前開三張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上偽造有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及為何人蛇集團人員要偽造該查驗章戳印之證言,均已詢問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亦提示上開三張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證物及其上戳印經鑑定係偽造之鑑驗書,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等辨識及詢問意見,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事實為訊問及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且古朝鋒之辯護人並稱:「被告等人本來的合意是要取得真正的登機證,至於後來為何會持偽造的登機證,被告古朝鋒並不知情,這也不是在他們原本的合意範圍之內。」云云,於辯論時又稱:「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持偽造登機證欲出境,被告古朝鋒不在場亦不知情,這也不是在他們原本的合意範圍之內。」等語,所提出辯護意旨狀亦為相同之辯護(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頁、第一八三頁),足認行使偽造上開準公文書部分之罪名,雖未據原審審判長明白告知,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上訴人等之該部分行為,業於審判期日為實質之調查及辯論,自無礙於上訴人等之防禦權,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事,且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古朝鋒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突襲性裁判,執為上訴理由,自非適法。(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古朝鋒擔任要角之一,所實行之犯罪係屬國際間嚴厲譴責之偷渡行為,古朝鋒尚有相類似案件,猶在法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再衡以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對於我國國際聲譽、形象之影響,不宜輕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古朝鋒上訴意旨就此量刑,持憑己見,徒空言主張原判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有違誤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係與連晟閔、大陸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其等係謀議藉由人頭陳建良、鄭志遠、涂振華於機場劃位取得登機證,再交由偷渡之三名大陸女子使用;而陳建良、鄭志遠、涂振華三人取得登機證後並未辦理出境查驗,即離開桃園機場,已據陳建良、鄭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敘明(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五卷第九十五至一一六頁),則上開登機證既未經合法持有人陳建良、鄭志遠、涂振華三人持向查驗櫃檯出關,自不可能蓋用真正之查驗戳印,而李小花等三名大陸女子係於桃園機場轉機,並未入、出關,依法不須經查驗櫃檯,若如古朝鋒上訴意旨指稱李小花等三人已持有得直接轉機出境之登機證,則其所屬之人蛇集團何須事先找人頭在桃園機場取得登機證轉交? 足證渠 等明知李小花等人並無法取得合法之登機證,分擔劃位取得登機證行為之人,必須提供真正之登機證,再偽造前揭查驗章戳後,讓李小花等三人順利轉機,為渠等合意之範圍。上訴人等徒以不知情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二人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縱未親身為全部階段之犯行,惟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犯分工行為,達其犯罪目的,亦屬共同正犯,自應對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以未參與、不知情為指摘,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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