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鍾育勳 被告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伯樂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複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晚間工作時,因 徐桂森 領班酗酒挑釁妨害工作,故憤而持棍找徐領班理論,過程中並未以棍棒或拳頭毆打徐桂森,豈料,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開除原告,有違事實認定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工作時對同事以恫嚇、暴力行為為之,且廠區工作遍布機具,易導致公安意外及危及他人生命,且本件係原告持工具威脅動手毆打徐桂森,已違反工作規則第52第2項「對同仁暴力、恫嚇,致嚴重妨礙本公司業務職行或影響同仁工作士氣者」予以終止僱用契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為4萬1600元。
2、被告於101年5月14日,以原告於101年5月10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二)爭執事項被告於101年5月14日,以原告於101年5月10日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領班徐桂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領班,101年5月10日,我負責送料給原告,下午6至7點時,發現原告的原料掉落滿地,我就勘查問題出在何處,因地點是在編號1187號區塊,一般生手才會有掉料的問題,我認為應先排除障礙繼續生產,掉料問題後續再處理,我先到樓下開電源開關,原告就拿鐵棍過來敲地板,用拳頭打我三拳,原告無法控制情緒,有攻擊人的傾向,我沒有用三字經罵原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
(三)證人即被告生產部經理 許立成 於審理時證稱:
1、原告是生產部作業員,我是原告直屬主管,101年5月10日當日,原告上班時間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當日晚間
8時許, 梁文光 領班打電話告知,原告又再發瘋,我立即到公司。我於晚上8時20分許到公司後,請原告到辦公室詢問過程為何,原告回答是進行原料下料工作,設備之名稱為1187,原告因設備未就定位,致原物料溢出生產器具壓力釜,導致工作間都是原物料。原告就停下手邊的工作進行清理,至晚間7時許,回控制室吃晚餐,於用餐時見徐桂森領班在操作另一套壓力釜,原告看到後,就趕緊出去接手,徐桂森看到原告接手後,就往廠區的另一側走出去,這時原告表示徐桂森口中一直唸唸有詞,好像在指責他操作不當,原告並表示因己操作不慎,故對於徐桂森唸唸有詞不以為意。原告於下完後就往廠區另一側進行下一個壓力釜的操作,原告表示又聽到徐桂森用三字經辱罵,所以原告越想越生氣,故從控制室拿了一支鐵棍要找徐桂森理論,當時我看到原告的情緒已經快要失控,就沒有繼續跟他談下去。之後我就請原告回控制室休息,後來我又約談徐桂森,問他當時發生何事,這過程及內容就跟鈞院
102年度桃勞簡2號卷23頁到24頁口角事件報告相同。
2、我在報告記載原告情緒失控已非首次,因為原告有正式的紀錄連同此次有2次,非正式的紀錄有4次。當日到公司,沒有看到鐵棍,是第二天在工作區域發現的,原告前次情緒失控的正式紀錄,被記大過,於事件發生當日,原告未向我投訴徐桂森當日有喝酒,我約談徐桂森時也沒聞到酒味。
3、原告陳述徐桂森以三字經辱罵,但照原告所述,廠區工作場所是開放性,且工作時之分貝高達70、80,我通常都要喊的交代工作,所以我對原告說徐桂森唸唸有詞且罵三字經的部分是有質疑等語。
(四)參酌證人許立成之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情緒控制本屬不佳,除本次事件外,尚有另案因情緒控制問題遭被告公司記大過處分,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拿設備的附屬棍棒去找徐桂森,有用左手推徐桂森,拿鐵棍敲地板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2頁),再參酌證人徐桂森之前揭證述,足徵原告確於101年5月10日晚間,持鐵棍與徐桂森理論,持鐵棍敲擊地板手推及以拳頭毆打徐桂森等節,確屬實情。原告雖主張未毆打徐桂森且被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云云,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已可知悉事發時,原告係處於憤怒狀態,又有持鐵棍敲擊地板手推徐桂森等節,已如前述,且原告以拳頭毆打徐桂森胸口等節,亦據徐桂森證述甚詳,相互佐證下,確可認定原告有以拳頭毆打徐桂森等節甚明,原告空言否認毆打徐桂森等節,難以採信,且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傷勢,尚難以被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節,而推論原告未毆打徐桂森。
(五)原告另主張係徐桂森先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開除原告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然如證人許立成之證述可知,原告在本次事件發生前,已因情緒控制不佳,遭被告公司記大過處分,又因此次事件發生,同屬情緒控制不佳,則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院認尚無逾越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確於101年5月10日晚間工作時,持鐵棍與徐桂森理論,持鐵棍敲擊地板手推及以拳頭毆打徐桂森等節為實,而上開行為可認係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並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
52第2項「對同仁暴力、恫嚇,致嚴重妨礙本公司業務職行或影響同仁工作士氣者」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101年5月1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確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