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黃佩琦 律師被告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豐原市市○街○○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65號、98年度偵字第9358、10593、1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甲○○、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新加坡護照-編號000000000(署名MADK)、000000000(署名MICHALE)、000000000(署名ARTHUA)各壹本、蓋有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265)TAIPEI(265)OCT11.2008DEPARTED出境」查驗章戳印之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叁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丁○○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98年4月27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二、甲○○、丁○○、連 晟閔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強 」(下稱大陸人士「王強」)、「 小蔡 」等成年人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新加坡護照可免美國簽證入境之便(新加坡於西元1999年8月9日開始免簽證赴美入境),研議以抽換新加坡護照基本資料頁方式偽造新加坡護照、覓得人頭取得登機證,藉由偽造新加坡護照、登機證均以英文記載,查驗之航空人員及海關人員不易查知之漏洞,使大陸女子經由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轉機時,派員於桃園機場交付偽造新加坡護照、登機證予大陸女子,以非法轉運偷渡赴美國打工獲利,議畢即分頭進行。然甲○○、丁○○分別因前揭案件尚在審理中或緩刑中,均不願親自實施偷渡行為,亟思找尋可至香港接應大陸女子至臺灣之人員,遂由丁○○介紹其需錢孔急友人 連晟閔 至大陸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下稱人蛇集團成員)認識及商談接應大陸女子方式。迨於97年7月25日甲○○自臺中出境,丁○○、連晟閔自桃園出境前往香港,再搭船至澳門,進入大陸地區珠海、深圳會合後,由甲○○、丁○○引介連晟閔與人蛇集團成員認識並告知連晟閔其計畫,允諾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連晟閔掩護大陸地區偷渡女子至桃園機場之代價,連晟閔應允之,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俟機前往香港接應偷渡之大陸女子至桃園機場轉機偷渡赴美國,而 古朝峰 則負責在臺灣聯絡,並由甲○○、丁○○在幕後引領連晟閔行動。議畢,人蛇集團成員即以赴美國打工賺錢為由,遊說大陸女子 李小花 、 張雪欽 、 江燕蘭 (均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前開非法方式前往美國,經商妥若人蛇集團幫助渠三人成功赴美,三人即各付人蛇集團10萬元人民幣,嗣由大陸人士「王強」所組成人蛇集團成員先在不詳地點,以抽換基本資料頁方式,偽造貼有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照片,護照編號分別為000000000(署名MADK)、000000000(署名MICHALE)、000000000(署名ARTHUA)之新加坡護照。人蛇集團成員並居中聯繫,推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涂羽旻 (現由原審通緝中)以3萬6千元之代價覓得 陳建良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不詳之代價覓得 鄭志遠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涂振華 (現由原審通緝中)擔任前往桃園機場劃位取得登機證之人頭。 嗣於 97年10月8日,由丁○○先至大陸準備偷渡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之前置作業,翌日(9日)並於大陸地區深圳麗都酒店指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預定於桃園機場帶領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之人蛇集團成員應注意事項。另由甲○○先向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以連晟閔名義訂購機票交予連晟閔,並與連晟閔議定嗣後由其轉交報酬,而由連晟閔於97年10月10日前往香港準備掩護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至桃園機場,翌日(11日)下午1時許,連晟閔即與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0班機抵達桃園機場。同日鄭志遠亦開車搭載涂羽旻、涂振華、陳建良先至高鐵桃園站,而由涂羽旻與鄭志遠下車取得人蛇集團成員預先準備辦理登機時須使用之行李,再由陳建良與涂振華一同、鄭志遠個別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第一航廈5B櫃檯辦理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之登機手續取得登機證,隨後在航空站一樓吸煙區各自交付涂羽旻所取得之登機證,涂羽旻則囑由人蛇集團成員在航廈某隱密處偽造屬公文書即偽造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
N(265)TAIPEI(265)OCT11.2008DEPARTED出境」查驗章戳印於上開3張簽機證上(表示渠三人確於該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登機證上所載之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外國人入出國境之正確性;並再將上揭貼有大陸地區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照片之護照編號分別000000000(署名MADK)、000000000(署名MICHALE)、000000000(署名ARTHUA)之偽造新加坡護照(因持新加坡護照得免簽證赴美入境,故未於護照內頁偽照美國簽證)及以人頭方式取得上揭偽造出境戳印登機證3張交付年籍不詳人蛇集團女性成員攜至第二航廈女生廁所,欲俟機交付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迨連晟閔至桃園機場後,甲○○、丁○○分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晟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連晟閔帶領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在桃園機場行進路線,並協助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步入第二航廈出境樓層免稅商店區,等待一名年籍不詳、身著淺色衣服、牛仔褲、屬該人蛇集團成員之成年女子前來附近女生廁所交付偷渡證件,嗣大陸女子見該女子前來進入女生廁所,即 魚貫 隨之進入,向該人蛇集團成員取得由人蛇集團預先偽造MADK、MICHALE、ARTHUA名義、貼有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照片之新加坡護照(護照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以及涂振華、陳建良、鄭志遠前開取得交付予涂羽旻並蓋有前揭偽造出境章戳印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號臺北往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後,即由該女子帶領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前往第一航廈,欲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次班機赴美,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國場第一航廈B4登機門附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見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持上揭偽造之新加坡護照、登機證供查驗而行使,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揭偽造新加坡護照3本及登機證3張(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有罪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組調查隊鑑識報告(97年度偵字第21948號卷《下稱偵第21948號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證照查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第112頁背面),迄至本件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識報告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二、另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港龍航空KA480機票、被告甲○○、丁○○之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大陸女子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航空轉機櫃檯通過安全檢查上3樓出境樓層電扶梯處、第二航廈入境證照查驗櫃檯前方、第一航廈出境大廳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次出境劃位櫃檯、第二航廈出境大廳長榮航空BR012班次出境劃位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馬來西亞航空公司劃位電腦紀錄、長榮航空退關電腦記錄、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第21948號卷第17、27、28、37至
40、50、53、56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下稱偵第23865號卷》第34至47頁、98年度偵字第10593號卷《下稱偵第10593號卷》第247至248、295至299頁),均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提示調查,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介紹大陸人士「王強」與丁○○、連晟閔認識,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參與本件偷渡大陸女子至美國,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警方查獲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持用偽造新加坡護照時,其在桃園機場出現 云云 。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甲○○因前案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而與大陸人士「王強」認識,然於上開案件發生後,甲○○即知所警惕,轉而從事動產擔保車輛買賣業務,並未再參與相類似案件。 嗣連晟閔 得知甲○○曾從事相關行為並與大陸地區之人士熟識,乃於97年10月間透過丁○○向甲○○表達希望能介紹其認識。甲○○見 連晟敏 經濟困頓,同意介紹大陸人士「王強」與連晟敏認識,惟嗣後渠等即自行聯繫相關作為,甲○○根本未曾參與亦無介入此部份之犯行,檢察官所謂幕後安排行程及操控連晟敏行動,與事實不合;另縱認甲○○有參與接應大陸地區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經由桃園機場前往美國,甲○○亦無使李小花等3位大陸女子行使蓋有出境章戳之偽造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之犯意聯絡,自難令其負此部分犯行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次的案子,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曾經在桃園機場出現過,檢察官僅憑連晟閔打電話給我的通聯紀錄就起訴我,並無證據證明我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扣案貼有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照片,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署名MADK)、000000000(署名MICHALE)、000000000(署名ARTHUA)之新加坡護照,經送鑑定:1.以紫光檢視基本資料頁產生之螢光反應,與樣版新加坡護照基本資料頁之螢光反應比對,其紙張及膠膜在紫光燈檢驗下,其螢光反應之防偽特徵與樣版不同。2.以放大鏡檢視送鑑新加坡護照基本資料頁文字之列印方式為噴墨印表機所列印,與樣版之文字為雷射印表機列印相比較明顯不同。3.以放大鏡檢視送鑑定新加坡護照基本資料頁新片之印刷,與樣版相片之印刷相比,兩者之印刷方式與樣版印刷紋路明顯不相同。
4.以紫光檢視送鑑新加坡護照第48頁與樣版護照第48頁之螢光反應相比,送鑑者檢視出模仿浮水印之油墨。5.以透光檢視送鑑新加坡護照第96頁與樣版護照第96頁之浮水印相比,送鑑定新加坡護照之浮水印係以油墨模仿。綜合以上鑑驗,鑑定結果上開送鑑定3本新加坡護照均為偽造護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組調查隊鑑識報告在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21948號卷《下稱偵第21948號卷》第59至64頁),合先敘明。而連晟閔以2萬元之代價,允諾於97年10月11日自香港搭乘KA480號班機掩護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過境臺灣,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桃園機場,於桃園機場內並帶同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至領取偽造新加坡護照、登機證之處;陳建良、鄭志遠分別允諾以3萬6千元及不詳之代價作為本件取得登機證之人頭,並於97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機場一期航廈5B櫃檯,辦理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之登機手續取得登機證交予涂羽旻,涂羽旻再囑由人蛇集團成員至航廈女廁內伺機交付。嗣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在連晟閔引領下進入航廈女廁內,自人蛇集團成員取得偽造MADK、MICHALE、ARTHUA名義、貼有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照片之新加坡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由人頭陳建良、鄭志遠、涂振華取得後,交由涂羽旻則在航廈某隱密處偽造屬公文書即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7年10月11日出境章戳印文登機證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連晟閔、陳建良、鄭志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偵第10593號卷第19至25、38至43、47至52頁,偵第23865號卷第101至104、115至118、135至139頁、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216至224頁、第271頁背面、第272頁)。
復據證人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經辦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之登機手續經辦人員 程建勳 、陳 昱俐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97年度他字第4339號卷《下稱他第4339號卷》第32至33、37至38頁、偵第21948號卷第15、
25、35、66至68、78至80頁、第81頁背面、第83頁、偵第10593號卷第56至58、61至65、68至69、74至75頁、偵第23865號卷第76至77頁)。且證人即查獲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專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查獲本案經過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持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偽造新加坡護照、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港龍航空登機證、馬來西亞航空登機證、馬來西亞航空劃位、長榮航空退關電腦記錄附卷可稽(偵第21948號卷第16至18、26至28、36至38、39至40、59至64、93至99頁、偵第10593號卷第94至102、320至324頁),並有偽造新加坡護照3本、蓋有偽造出境章戳印之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3張扣案 可佐 (偵第21948號卷第18、28、38、105頁)。則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持上開偽造新加坡護照及蓋有偽造出境章戳印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欲經由桃園機場偷渡赴美之事實,應可堪認定。
㈡被告甲○○、丁○○共犯本案犯行,業據證人連晟閔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本件一開始是丁○○告訴甲○○我願意接運大陸女子經由桃園機場偷渡前往美國賺取佣金的意向,97年7月間甲○○、丁○○有帶我去和所謂大陸人、香港人接觸,吃飯時香港人有提到幫忙帶大陸人士的事情,晚上喝酒也有討論,我當時便答應他們帶人到臺灣,當時大陸人、香港人有承諾我帶人可得到2萬元代價,該次是我與丁○○一起出發,與甲○○在大陸那邊會合,97年年中到10月出發這段期間,丁○○有多次與香港人聯繫,丁○○告訴我說只要用看的,看要帶的大陸女子有沒有到臺灣即可,而我要去香港帶大陸女子的時間是香港人先通知的,我接到電話後,有問甲○○去香港要做什麼事,甲○○說我就是去香港幫忙帶人,並告訴我可以提早二、三天去玩,可是我因為工作沒時間提前去香港,因此在前一天即97年10月10日才去香港,機票是甲○○拿給我的,我沒有付機票錢給甲○○,甲○○也沒有向我要過機票錢,我於97年10月10日出發前也有問丁○○,丁○○又聯繫香港人,丁○○強調我用看的即可,到了香港隔天他們就要我帶大陸女子,我本來只負責和大陸女子一起乘坐飛機到臺灣,但到桃園機場時大陸女子還跟著我走,我因此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甲○○、丁○○為何大陸女子還跟著我,我有詢問他二人要如何帶大陸女子走、為何由我帶、如何辦理、行李何處拿等問題,甲○○知道我當時有帶大陸女子到桃園機場;後來我向甲○○索討2萬元代價,是因為我在到香港前有問甲○○代價要如何收取,甲○○說他要幫我問,行前也告訴我可以由香港那邊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或由甲○○轉交給我,因為我與甲○○熟,因此有告訴甲○○選擇後者,甲○○說可以,97年10月11日我帶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到桃園機場被查獲後,有與甲○○、丁○○談論失敗原因,我當天有聽到有人說是因為登機口機器,似乎會把沒有美國簽證的登機證挑出來,但忘記是何人說的等語明確(偵第10593號卷第22至24頁,偵第23865號卷第136至138頁,原審卷第216至220、223至224頁)。復稽之,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陳稱:丁○○有約我在聖廷軒飯店見面討論偷渡大陸女子去美國的事情,我有與丁○○、連晟閔在大陸深圳飯店一起碰面,當時還有我、我女友 陳思吟 、 曹偉峰 ,吃飯時連晟閔有約我是否一起作掩護大陸人經臺灣機場偷渡美國的生意等語(偵第10593號卷第9頁,98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下稱他第1777號卷》第129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97年7月25日我有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我與連晟閔、甲○○、陳思吟....一同前往,一來去遊玩,二來是討論「工作」事宜,所謂工作的事情就是將....大陸女子偷渡到美國的事情,討論時除了上開五個人外,還有綽號「小蔡」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男子,我們是在聖廷軒酒店一起討論,97年10月8日我前往大陸是要討論「工作」事宜,當晚與「小蔡」見面,10月9日晚間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女子在大陸地區深圳麗都酒店見面,她就是另一位要帶大陸女子到臺灣的人,她問我臺灣機場的情形及需要注意的事項,本來是連晟閔帶大陸女子到臺灣後,交由該香港籍女子接手後段行程,但是後來該香港籍女子搭乘另一家航空公司時間誤差,沒有交接到,導致連晟閔要帶大陸女子,他對機場路不熟,所以一直打電話問我路要怎麼走,後來....,連晟閔就入境了,而我於97年10月8日至10日在大陸的花費都是由「小蔡」他們負責。
連晟閔帶大陸女子到桃園機場被查獲後,事後甲○○有打電話給我約第二天見面,甲○○、我、連晟閔見面後有討論到失敗的原因,有提到登機口的機器似乎會把沒有美國簽證的登機證挑起來,我們懷疑這是失敗的原因,事後連晟閔有問我,他的2萬元酬勞要向誰拿,我叫連晟閔向甲○○拿等語(偵第10593號卷第11至13頁,偵第23865號卷第170至173頁)。核與證人連晟閔前揭證述:97年7月間甲○○、丁○○有帶我去和所謂大陸人、香港人接觸,提及幫忙帶大陸女子的事情,我於97年10月11日於桃園機場打電話給甲○○、丁○○,事後與甲○○、丁○○討論本件失敗原因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丁○○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7年7月25日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小蔡」有提到只要有成功,就會分紅利給甲○○,當場我有聽到甲○○說不用,而甲○○事後有告訴我,他當天負責現場聯絡等語明確(偵第10593號卷第13頁,偵第23865號卷第170至173頁), 益徵 被告甲○○確隱身幕後安排行程及操控連晟敏帶領大陸女子行動,灼然甚明。此外,並有被告甲○○、丁○○及連晟閔之入出境記錄(被告甲○○於97年7月25日自臺中出境前往香港,同年月27日自臺中入境;被告丁○○於97年7月25日自桃園出境,同年月27日自桃園入境;共同被告連晟閔於97年7月25日自桃園出境前往澳門,同年月27日自桃園入境)在卷可稽(偵第10593號卷第185至186、188頁)。足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並未參與本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連晟閔經濟困窘,被告甲○○、丁○○及大陸人士「王強」等所屬人蛇集團等人乃利用連晟閔亟需金錢解急之機會,誘以帶領大陸女子來臺灣再轉赴美國得以獲取2萬元代價款,利誘連晟閔至香港代同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期間被告甲○○、丁○○與連晟閔先於97年7月間先行赴大陸地區,商討分工事宜,嗣被告甲○○並安排連晟閔購買機票事宜,並於連晟閔帶領大陸女子至桃園機場後,被告甲○○、丁○○分別以行動電話相互電聯行走路徑,以利取得偽造之新加坡護照及以人頭鄭志遠、陳建良、涂振華名義取得馬來西亞航空MH
094班機登機證後並偽造出境章戳,交付大陸女子事宜等情以觀。 復佐 以,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基地臺位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且與連晟閔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下午1時49分許、晚間8時13分許、8時40分許9時5分、9時6分、9時15分曾有聯絡紀錄等情,有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偵第10593號卷第247之1至248頁);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下午3時32分許、4時30分許、7時23分許、7時25分許、11時45分許與連晟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0時22分、0時47分、上午10時27分、下午6時53分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被告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第10593號卷第295至299頁)。即令被告甲○○在該期間未以電話與被告丁○○直接聯繫,然由被告甲○○、丁○○分別與連晟閔聯繫之頻繁等情觀之,倘被告甲○○只是居間介紹地位,何以一再電繫連晟閔,被告丁○○僅向連晟閔告知如何在桃園機場找尋路徑,何以須頻繁電聯,連晟閔如需詢問路徑,焉未直接詢問機場服務人員、或同在機場旅客、或值勤員警,均有違常理,足堪被告甲○○確與被告丁○○及連晟閔有犯意之聯絡,尚不得單以被告甲○○、丁○○未於案發當日出現於桃園機場即謂連晟閔指證被告甲○○、丁○○之證詞不可採,逕認被告甲○○、丁○○無本件犯意存在。顯見被告甲○○、丁○○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依據上述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 連晟閔嗣 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於機場打電話詢問甲○○、丁○○如何走,是因為犯罪的人不會詢問陌生人,且大陸女子跟著我,因此看起來怪怪的,不方便向旁人詢問,而我與甲○○、丁○○比較熟,且他們做過這個行業,我後來詢問甲○○如何拿到2萬元報酬,是因為甲○○與大陸人、香港人認識,我無法得知對方在何處,我與甲○○、丁○○常見面,我所說案發隔天三人檢討失敗原因,是見面聊到,並不是專程為了檢討失敗原因才見面云云(原審卷第216至224頁)。然稽之,被告甲○○於事前介紹連晟閔認識人蛇集團成員,並於連晟閔確定97年10月10日出發日期後取得機票交予連晟閔而未向連晟閔收取費用,又告之連晟閔此行目的是去香港幫忙帶大陸女子,並確認此行報酬可以由甲○○轉交,顯見連晟閔明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又連晟閔本次參與犯行,最初便是由被告丁○○引介、促成,已如前述;故連晟閔97年10月11日於桃園機場電話詢問被告甲○○、丁○○及事後與被告甲○○、丁○○討論本件失敗原因,自不可能單純因為連晟閔與其二人之友誼關係或其二人具有相關經驗而已,連晟閔於原審前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甲○○、丁○○之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丁○○之認定。
2.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97年7月25日我有與連晟閔、甲○○等人到大陸珠海,那一次有大概討論掩護大陸女子到美國的事情,甲○○有去,但是並沒有參與討論,大陸人說甲○○事後可以分到偷渡成功後的紅利,這是大陸人說的,大陸人還有跟他說甲○○說成功就可以了,不必分紅云云(偵第23865號卷第169頁,原審卷第225至226、228頁)。然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該次「小蔡」有提到只要有成功,就會分紅利給甲○○,當場我有聽到甲○○說不用云云(偵第23865號卷第170、172頁),可知證人丁○○就被告甲○○97年7月25日是否參與討論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又證人連晟閔雖於原審證稱:在大陸大家一起吃飯、喝酒時才談論到要幫人帶大陸女子到美國的事情,當時有甲○○、丁○○、我、香港人、大陸人等人,是在KTV喝酒時說的,不知是香港或大陸人私下跟我說云云(原審卷第220、224頁),然其所述香港人或大陸人私下與其討論,與丁○○上開證稱有參與討論、甲○○有回應不用分紅等情相互矛盾,枘鑿不入。更與被告甲○○業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稱:該次行程丁○○有約我在聖廷軒飯店見面,討論偷渡大陸女子去美國的事情,我有與丁○○、連晟閔在大陸深圳飯店一起碰面,當時還有我、我女友陳思吟、曹偉峰,吃飯時連晟閔有約我是否一起作掩護大陸女子經由臺灣的機場偷渡美國的生意....等語大相逕庭(偵第10593號卷第9頁,他第1777號卷第12
9頁),顯見被告甲○○已自承在大陸吃飯時曾參與本件犯行之討論。可徵之,證人丁○○、連晟閔證述前開被告甲○○未參與討論,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㈤被告甲○○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甲○○自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至原審,就其涉案事實,陳述一再變更,其先於警詢時初供稱:我於97年7月25日與陳思吟一同前往大陸遊玩,與大陸的朋友王強等三人見面吃飯,當時丁○○、連晟閔二人在大陸,他們沒有與我碰面;後來連晟閔於97年10月11日有打電話給我,但因訊號不佳,聽不清楚詳細內容,好像是他要買東西,不過我不知道他要作什麼云云(偵第10593號卷第8至9頁);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丁○○有約我在聖廷軒飯店見面討論偷渡大陸女子去美國的事情,我有與丁○○、連晟閔在大陸深圳飯店一起碰面,當時還有我、我女友陳思吟、曹偉峰,吃飯時連晟閔有約我是否一起作掩護大陸女子經臺灣的機場偷渡美國的生意,當時我有拒絕,我不知道連晟閔大陸接頭之蛇頭是誰云云(偵第10593號卷第9頁,他第1777號卷第129頁);嗣於原審再改稱:我只有介紹連晟閔給王強認識,連晟閔在機場打電話給我是詢問他如何去免稅商店云云(原審卷第258頁背面),復又改稱:97年7月該次行程走路時,連晟閔有私下詢問我有關掩護大陸女子偷渡的生意,他說「王強」請他幫忙帶大陸女子到臺灣,我說不要做這個工作;迨於97年10月10日「王強」一直打電話給我說連晟閔沒有經驗,要我教連晟閔、協助他云云(原審卷第259至260頁)。顯見被告甲○○就其於97年
7月25日於大陸時是否與丁○○、連晟閔見面?是何時與連晟閔討論偷渡大陸女子前往美國?何時知悉王強請連晟閔帶大陸女子?連晟閔97年10月11日與其通聯是詢問如何去免稅商店抑或要買東西?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多所矛盾,扞格不入,一再更異辯詞,自難憑信。又依前開事證,被告甲○○於本案事前交付連晟閔97年10月10日出國機票、告以連晟閔此行之目的、談妥連晟閔報酬由其轉交、於機場以電話聯絡連晟閔告以路線、嗣後與連晟閔及丁○○檢討本件失敗之原因,實屬於臺灣負責聯絡、安排之角色,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甲○○辯護,及於原審辯護稱:據曹
偉峰等人所述,甲○○雖有出席97年7月於大陸地區聚會,但未參與討論;及依丁○○所述,直到10月8日,「小蔡」仍屬意由丁○○帶偷渡女子,益見97年7月25日之商討,即便甲○○在場,然該次討論並未對於97年10月11日之犯罪達成共識;又連晟閔之機票,業經長合旅行社之人員 張佩資 證述並非甲○○領取,則連晟閔稱該機票為甲○○所交付,難令人遽信云云。經查,證人即與甲○○一同前往大陸之曹偉峰於原審係證稱:我於97年7月間曾前往大陸,當時與甲○○、陳思吟一同自清泉崗機場出境,我們三人除了休息時間外,其餘都在一起,之後在珠海、深圳有遇到丁○○,有一起吃飯喝酒,在珠海除了我、甲○○、丁○○、陳思吟,還有 小連 、王姓大陸人一起吃飯,在整個行程中並沒有聽到任何人說要把大陸女子偷渡到美國的事情,但吃飯時間我不是全程在場,而是有一段時間離席不在現場,除此之外,在房間時我也有單獨一人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71頁),證人曹偉峰於大陸行程中既然吃飯時間未全程在場,且有待在房間單獨一人之情形,且被告甲○○所為係違法之事,在未能充分信任曹偉峰之情況下,未在曹偉峰在場時討論本案分工事宜,亦不違常理,自不得以其證稱席間未聽到討論大陸女子偷渡乙事,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直到97年10月8日,「小蔡」仍屬意由其帶人,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證人張佩資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任職長合旅行社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我已經不記得幫連晟閔訂97年10月出入境機票的事情、細節,但是公司資料上有販售機票給連晟閔的紀錄,該機票是現金支付,無法確定是否是連晟閔本人支付現金並且取票,我忘記當時何人來取票,只知道是一個自稱連先生的人,我認識甲○○,我確定97年10月的機票不是甲○○來拿的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6頁),然此僅能證明97年10月被告連晟閔之機票非由被告甲○○前往領取,不能認定被告連晟閔之機票非由被告甲○○所交付。辯護人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㈦辯護人復為被告甲○○辯稱:縱認甲○○有參與接應大陸地
區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經由桃園機場前往美國,甲○○亦無使李小花等三位大陸女子行使蓋有出境章戳之偽造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之犯意聯絡,自難令其負此部分犯行云云。查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持用之上揭3張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7年10月11日出境章戳印,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上加蓋之第265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放大檢視其章戳編號及日期字型,皆與真版戳印不同,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9年7月19日函及所附鑑識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4至150頁)。而被告甲○○、丁○○確與大陸人士「王強」、「小蔡」等成年人所組人蛇集團及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本件犯行之手法,核與被告甲○○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所為犯案手法均相雷同,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5至204頁),益徵被告甲○○於前案犯行後,歷經偵審仍毫無悔意,復以雷同手法再犯本案,灼然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自難憑信。㈧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及於原審辯稱:97年7月25日我
有與連晟閔、甲○○等人到大陸珠海,那一次有大概討論掩護大陸女子到美國的事情,但是我有相類案件在審理,因此拒絕,然後就介紹連晟閔給他們認識,我告訴連晟閔用看的就好,意思是要他盡量不要與他們接觸,不是犯罪的意思,我當天妹妹結婚,我在家中辦喜宴很忙,沒有跟連晟閔聯絡,通聯記錄是連晟閔打電話給我問機場路如何走,後來討論是因為連晟閔自己失敗,我與甲○○、連晟閔以開玩笑方式討論為何連晟閔會失敗,連晟閔是由甲○○介紹認識大陸人,不是我介紹他從事本件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97年7月25日我與連晟閔、甲○○、陳思吟及綽號 大毛 男子(即曹偉峰,原審卷第164頁)一同前往大陸珠海地區,一來去遊玩,二來是討論「工作」事宜,所謂工作的事情就是將大陸女子偷渡到美國的事情,討論時除了上開五位以外,還有「小蔡」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男子,我們是在聖廷軒酒店一起討論,「小蔡」叫我做,我因為有案在身,因此不敢做,介紹連晟閔給他們認識,印象中「小蔡」說要給連晟閔2萬元,97年10月8日我前往大陸是要討論「工作」事宜,當晚與「小蔡」見面,10月9日晚間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女子在深圳麗都酒店見面,她就是要帶大陸女子到臺灣的人,她問我臺灣機場的情形及需要注意的事項,我97年10月8日至10日在大陸的花費都是由「小蔡」他們負責等語(偵第10593號卷第11至14頁),苟被告丁○○確實於97年7月25日拒絕參與偷渡大陸女子一事,何須於97年10月8日又再度前往大陸討論「工作」事宜,並與原本預計在桃園機場帶路的大陸女子討論桃園機場之情形及應注意之事項,顯見被告丁○○供稱於97年7月25日業已拒絕參與本件犯行,顯非事實,委無足採。況一般人外出旅遊、購物,均由自己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丁○○卻供稱其於97年10月8日至10日在大陸的花費係由「小蔡」等人負責(偵第10593號卷第14頁),核與常情未合,何況依被告丁○○所述其前於97年7月25日曾拒絕加入小蔡有關偷渡大陸女子乙事,小蔡更無由支付該次行程之花費,由此益徵被告丁○○97年7月25日並未拒絕「小蔡」參與本案,且同年10月8日再度前往大陸處理偷渡大陸女子一事。又被告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97年10月8日前往大陸是因為我妹妹要訂婚,我想去大陸買禮物,我有去找「小蔡」,「小蔡」有問我97年10月11日偷渡工作要不要做,我說不要,他就要連晟閔去作云云(偵第23865號卷第170頁),所述97年10月8日前往大陸之原因,究竟是討論「工作」的事情或妹妹訂婚而到大陸買禮物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自難遽信,再依證人連晟閔證稱:被告甲○○要我提早二、三天前往香港,但我因為工作關係,因此直至97年10月10日始前往等語,業如前述,可見由連晟閔負責到大陸陪大陸女子至臺灣之工作分配,已於97年10月10日前二、三日以前議定,被告丁○○證稱其於97年10月8日前往大陸,「小蔡」還有問是否要從事偷渡工作,應非屬實。被告丁○○若非為掩飾參與本件偷渡大陸女子犯行,何以證詞有若干不合理、矛盾之處。另被告復以並無證據證明97年10月11日其有出現於桃園國際機場,不能僅以其有與連晟閔通聯即認其參與本件偷渡大陸女子犯行云云,惟被告丁○○以自己參與犯罪意思,參與本案大陸女子偷渡至美國事宜,詳如前述,故被告丁○○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丁○○所辯顯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參與偷渡女子之犯行,可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所辯,均非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7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與大陸人士「王強」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囑由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抽換基本資料頁之方式,偽造交由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持用之上揭3本新加坡護照,在製造方法上既均係以基本資料頁抽換,而明顯與真版不符,則依上開說明,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雖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
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有偽造出境章戳登機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新加坡護照)。又被告甲○○、丁○○共同偽造前開準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丁○○與連晟敏、涂羽旻、陳建良、鄭志遠、涂振華及大陸人士「王強」及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雖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甲○○、丁○○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丁○○所犯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甲○○、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丁○○之犯行尚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論究,於法未合。㈡原判決未諭知扣案蓋有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265)TAIPEI(265)OCT11.2008DEPARTED出境」查驗章戳印之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3張均沒收,亦有未洽(詳後述)。是被告丁○○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均屬人蛇集團中之要角之一、渠等之犯罪手段、其所實施之犯罪係屬我國邇來為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行為、所實施之犯罪對人權之危害性至為嚴重,且被告甲○○尚有相類似案件,猶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丁○○所犯相類似案件尚在緩刑中,仍不知悛悔,再衡以渠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不顧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機場以交付偽造證件、登機證方式偷渡至美國對於我國國際聲譽、形象及可能遭受不良影響,竟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其不法之投機心態,不宜輕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護照編號000000000(署名MADK)、000000000(署名MICHALE)、000000000(署名ARTHUA)之護照各壹本、蓋有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
ION(265)TAIPEI(265)OCT11.2008DEPARTED出境」查驗章戳印之馬來西亞航空MH094班機登機證3張,各係共犯大陸女子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所有,而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前述偽造之護照上所黏貼之共犯李小花、張雪欽、江燕蘭照片,既因附著於已諭知沒收之偽造護照上而一併沒收,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上訴駁回(被告甲○○及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與甲○○、丁○○、連晟閔、
涂羽旻、涂振華、陳建良、鄭志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1日負責在高鐵桃園青埔站附近聯繫集團成員及接應,而參與上開起訴事實一、㈠犯行。因認被告辛○○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古朝峰另經「王強」安排,透過香港
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誌謙 」之成年男子居中聯繫,與戊○○基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準公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8年2月7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0號班機,隨行掩護同班機之大陸地區女子 馮美丹 、 葉欽 、 林芳 來臺,於98年2月7日下午,在桃園機場向香港地區人民「陳誌謙」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人民「黃玲瑞」、「 王芙桂 」、「 張永乏 」(真實姓名應為「 黃齡瑞 」、「 王富貴 」、「 張永發 」)護照各1本、偽造之美國簽證及黃齡瑞、王富貴、張永發劃位取得後蓋印有偽造移民署98年2月7日出境戳章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各
1紙,由戊○○交付馮美丹、葉欽、林芳保管,於98年2月
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D1登機門附近,因馮美丹、葉欽、林芳形跡可疑為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盤查,經其出示上揭偽造之護照、簽證及蓋印有偽造戳章之登機證供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查驗,因之查獲使其偷渡不遂;戊○○則潛逃至臺中地區與被告古朝峰會合,並於98年2月8日下午欲搭機逃回香港而查獲。被告古朝峰則於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鄉○○路○○○巷○○號拘提到案。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之入出境資料,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戊○○、馮美丹、葉欽、林芳之證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星朝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護照3本、簽證3紙、登機證3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㈠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我完全不知情,我與丁○○高中時期就認識,因為甲○○從事權利車買賣認識銀行人員,丁○○就介紹甲○○給我認識,我於97年10月11日中午11時許有到高鐵青埔站,我是要停車出國找我國中同學乙○○,我是在約一個月之前決定的要去找他,當天並沒有與被告甲○○約見面或約要作什麼事情,我當天有以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是聯絡有關辦理貸款的事情,我在刑事警察局,警察不讓我離開,要我協助辦案,提出三個項目讓我選,問我是否有見到甲○○,我說沒有,後來警察說沒有在三個項目裡選一張的話,就不讓我離開,我因此說當天有與甲○○見面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在
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是王強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我第二天傍晚去高鐵臺中烏日站接他朋友,並告訴我戊○○穿著及特徵,說會戊○○會在A1出口等我,並沒有2萬元之報酬,警詢時詢問我95年案件報酬為何,我說是2萬元,並沒有說這是本件為戊○○安排食宿之報酬,我於偵查中有提到王強詢問我2萬元是否足夠這次來臺食宿花費,並不是他給我的報酬,因為王強與我是很熟的朋友,因此王強要我先支付,我就幫忙,我並不知道戊○○於98年2月7日於桃園國際機場內交付3本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給大陸人士 彭美丹 、葉欽、林芳等三人之不法情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該次是王強請甲○○為友人戊○○安排吃住,甲○○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甲○○若有參與犯罪之意,當於桃園機場進行接送,然卻於臺中烏日高鐵站才前往接送,其所為均在犯罪完成之後,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97年10月11日有與
甲○○在高鐵青埔站見面等語(偵第10593號卷第32頁,偵第23865號卷第191頁),然其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解釋稱:我在刑事警察局,警察不讓我離開,要我協助辦案,提出三個項目讓我選,問我是否有甲○○,我說沒有,後來警察說沒有在三個項目裡選一張的話,就不讓我離開,我因此說當天有與甲○○見面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參以證人即陪同辛○○製作警詢筆錄之 許雅鈞 證稱:我有與被告辛○○一同至刑事警察局,辛○○被帶到一個小房間,房間門沒有關上,我坐在外面椅子上,可以清楚聽到警察與辛○○之對話,警察有說給辛○○三個選項,我記得警察有詢問辛○○是否有看到行李、是否有看到甲○○、是否有載送人,並說要選其中一個才可以走,否則辛○○與我都要在警察局過夜,後來辛○○因為擔心回到臺中太晚,就和警察說了某個選項,警察叫辛○○選看過甲○○,說選這個選項就沒事,也可以回去,辛○○因此選擇這個選項,離開警察局時警察說過陣子會再開庭,警察要辛○○依照警詢內容陳述,否則會變成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1頁)。迨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製作被告辛○○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丙○○、庚○○與被告辛○○及另一證人壬○○對質,證人許雅鈞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警察有沒有說不選的話就不讓你們走,要留在警察局過夜?)警察說不選的話會留得比較晚。」「(所謂「會留得比較晚」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說這樣拖拖拉拉的話會留得比較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復酌以,證人許雅鈞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你們幾點到刑事警察局?)我們(辛○○、許雅鈞)是中午11、12點到臺北,到刑事警察局應該是下午1點左右。」「(你們幾點離開刑事警察局?)下午3、4點左右,我沒有去注意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顯見並無員警要被告辛○○、證人許雅鈞留下過夜之情狀,故被告辛○○、證人許雅鈞於原審之上開內容之陳述,容或因緊張因而誤會警方之意思所致。且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當時是以證人身分被約談到案,不可能不讓他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此核與辛○○於98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接受偵訊,係以證人身分為之相符,有辛○○該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按(他第1777號卷第11至13頁)。再者,衡以苟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未配合警方偵訊、指認,則警方自須較費時加以查證,留置於警局之時間自會延滯,是尚無證據證明警方對被告辛○○有何非法取供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辛○○固於警詢為上揭內容陳述,惟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97年10月11日當天並沒有與辛○○於高鐵青埔站碰面,他有說他在那附近,但是當天沒有碰面等語(他第1777號卷第132頁),核與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辛○○於97年10月11日是否有與甲○○見面,即非無疑,況縱被告辛○○與甲○○確於當日見面,本件亦無具體事證足徵其等見面後,有何與本案犯罪相關之行為,亦尚不足認被告辛○○有參與甲○○等人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等犯行。
㈢證人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辛○○是我找的,因為
甲○○在出發前幾天告訴我人手不夠,要我幫忙找人載東西作點事情,而辛○○缺錢,我就找他來,告訴他說甲○○叫你作什麼你就作什麼,我不知道甲○○要他作什麼,也不確定是否與本件偷渡有關,也不知道甲○○後來是否有付辛○○錢,辛○○應該不清楚工作內容,只是幫甲○○夫婦開車、載東西,然後收取走路工錢而已等語(偵第23865號卷第
172頁,偵第10593號卷第14頁),依其所述,證人丁○○對於辛○○、甲○○之聯繫詳情及工作內容均不瞭解,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那陣子甲○○要人幫忙他用中古車買賣的事情,只是幫忙把中古車開回來,我就介紹辛○○幫忙甲○○等語(原審卷第229頁),是其介紹辛○○是幫忙甲○○有關中古車之事,據此,自不得推論被告辛○○有何前往高鐵桃園青埔站擔任本案接應之行為。
㈣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7年10月11日
曾與甲○○、連晟閔聯絡(偵第10593號卷第247至248、311至312、314頁),然依證人連晟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聯記錄顯示97年10月11日我打給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忘記當時與他對談之內容為何等語(原審卷第
217頁),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辛○○打電話是要問我房屋貸款及權利車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74頁),被告辛○○亦解釋稱:我當天有以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是聯絡有關辦理貸款的事情等語,其等所言並非全然不符,被告辛○○之辯解已非全不可信。況電話聯絡之原因容有多端,本案既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電話聯絡內容與偷渡大陸人民前往美國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徒以辛○○與甲○○、連晟閔曾有通話之事實,遽指被告辛○○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
㈤又乙○○之入出境資料雖顯示97年10月間並無任何入出境之
紀錄(原審卷第262、276至277頁),然並不能排除被告辛○○與友人乙○○聯繫上可能有誤會,因而發生乙○○並未出國,但被告辛○○誤認其出國之情形。何況,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辛○○有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等犯行,已如前述,縱其所辯情節或有瑕疵,並非有利之事證,仍無妨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被告甲○○部分:
㈠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朋友陳誌謙之託
從香港到臺灣拿1個信封給3名大陸女子,之後搭高鐵到臺中高鐵站,於臺中用餐時甲○○出現,後來帶我去星朝汽車旅館住宿,我不知道甲○○是否為臺灣地區跨國性人蛇集團分子,我沒有跟甲○○於星朝汽車旅館內談到如何進行交付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給大陸籍人士前往美國的事情,甲○○有跟我進去旅館,他跟我到房間,把門打開,放下東西、關好窗戶、開燈、開電視,然後跟我說他們明天早上會來接我去機場,我與甲○○未曾在大陸、香港地區見過面,我交付偽造的中華民國護照給大陸女子後,之所以沒有直接出境,因為陳誌謙叫我留一天再走、怕太累,所以在臺灣住一晚等語(他第1777號卷第106頁,偵第3497號卷第8至10、115至117頁)及星朝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第1777號卷第96至104頁),僅能證明被告甲○○於戊○○在臺中用餐時出現,且帶同戊○○至星朝汽車旅館住宿,被告甲○○與戊○○間並未就戊○○之行為有何討論,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等犯行。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王強委託我接待戊○○,代價是
2萬元,我知道戊○○此行目的並不單純,因為王強職業就是在從事偷渡的事情,我雖然不知道戊○○擔任何角色,但是我知道他是從事偷渡行業之某個角色等語(他第1777號卷第181至182頁)。據此,雖可認被告甲○○可預見戊○○與偷渡犯罪有關,且王強承諾接待戊○○之代價為2萬元。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1304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查戊○○所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行為始於98年2月與王強、 劉誌謙 等人形成偷渡大陸女子之犯意聯絡,至桃園機場交付偽造護照等件予大陸女子、大陸女子為警查獲時業已終了,此據戊○○及三名大陸女子證述甚詳,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認定在卷,被告於事後戊○○至臺中用餐時出現,並安排戊○○當日之住宿,顯未涉及公訴人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謀議之情形,被告仍無從以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等罪之共同正犯論擬。至王強承諾代價2萬元部分,因接待戊○○食宿本須支出金錢、時間、勞力,王強以2萬元作為被告甲○○之謝酬亦屬人情之常,尚無從遽指此部分金錢為被告參與犯罪之預期所得。被告甲○○辯稱其係單純受王強所託招待戊○○食宿、並未參與犯罪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證人馮美丹、葉欽、林芳之證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護照3本、簽證3紙、登機證3紙,僅能證明本件偷渡案情,亦無從認定被告甲○○參與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辛○○、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辛○○、甲○○被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辛○○、甲○○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辛○○、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
1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