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番刀一把,前往嘉義縣○路鄉○○段第七七七地號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竊取乙○○種植之 薑母 一堆得手,旋於離去之際為乙○○發現,予以攝影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攜帶番刀途經告訴人乙○○拍攝之照片所示土地拿取薑母,並將薑母帶回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要拿給買薑種的人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被告手捧薑母行竊過程照片與在被告住處查獲薑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五至十頁),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陳稱有所謂買薑種之人,又未能提供該人年籍以資查證(本院卷第十二頁),其於本院調查中復坦認前開手捧薑母照片攝影地點並非自己之田園(本院卷第十頁末行、第十一頁首行),而薑母又在其住處被查獲,並非置放在田園中,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薑母甚明。另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插於背後之番刀約等於上半身二分之一長度(警卷第八頁),其並供稱係供除草之用(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顯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事後不肯坦認犯行,一再捏詞以對,態度不佳,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業經平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番刀為其所有,且尚在被告持有中,並未滅失,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十四頁、審判筆錄第四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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